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打工。委托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彝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后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见过几次面之后,在朋友和被告的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年少无知的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与被告在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为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都不和,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己成瘾,酒后无理取闹,还经常夜不归宿,偶尔回家也是满身酒味,蹒跚地爬到床上呼噜大睡。婚姻家庭生活当中,原、被告在经济上是分开的,各自支配各自的收入,生活上也是独立的。被告的工资全部用于其在外面喝酒,把家庭和子女拋到九霄云外,既不尽做父亲的义务,更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多次谅解,但被告恶习仍然不改,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对家庭婚姻生活感到绝望,结婚初时建立起来的一点点感情彻底耗尽。加上原、被告又长期分床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继续维持毫无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橡胶林地2片实际面积20余亩(800余棵橡胶树)、家具,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了从痛苦、失败的婚姻中走出来,过正常人的生活,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由其选择与谁共同生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橡胶林地20余亩(800余株,价值1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在男方老家镇沅县勐大乡政府民政部门领取过结婚证书,因为没有公证,于2011年在勐腊县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女周某乙。被告在某宾馆做保安工作,保安工作岗位的任务是轮流班,上班时间随时会调整变化。今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在看电视,原告找来农工商代表来找被告,当时被告以为代表们是要谈农工商的事,没有想到是来跟被告调解离婚。最后代表们说双方应相互体谅,克服困难,养育女儿,过正常的夫妻生活。5月4日被告收到了勐腊县人民法院的材料,结果打开一看自己的妻子把丈夫告上了法庭,且5月27日要开庭。这消息来的太突然了,想不到近20年的夫妻共同生活要破裂了,丈夫一下子成了被告方。在家庭生产生活方面,家里家外、轻活重活,女儿周某乙上学接送,甚至学校开家长会、女儿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看病吃药都不见原告的身影,其根本没尽到母亲的责任,女儿周某乙14周岁了,女儿都会看在眼里想在心里了,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支付到18周岁止不符合实际,因高中毕业后还要往高等学校就读,那时开支的费用必然是更高的。在感情方面,原、被告一直都过着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可近几个月来,原告在某超市上班,晚上多次到景洪开会,被告送过多次,有时在晚上十一点、十二点去景洪。在经济方面,都是被告支出的,女儿上学费用,全家的生活费、家里水、电费、电视管理费、外面的做客费、老家老人看病就诊都是被告在支出。20余亩橡胶地还未开割,也是被告有时自己管理,有时请人管理,原告从没去过橡胶地。在共同财产方面,除原告所述的橡胶地外,还有农工商分配的房屋,虽然是简易房,但是有土地证,面积为44.9㎡,属城镇住宅用地,其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因农工商居住面积小,某镇政府增拨了住宅基地,现每一户已付了16500元人民币基地款。另外地名为某地的5分宅基地是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购买的,当时价值65000元人民币,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中提到的被告近几年来经常酗酒成隐,酒后无理取闹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出的谎言。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生活,如被告有错会改正一切错误,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如果要判决离婚请到实地调查了解真相并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结婚的时间。2、甲方为四某,乙方为陈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该橡胶林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橡胶林地有12亩,360株。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方为月某,乙方为周某甲、罗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为四某,乙方为陈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两片橡胶林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月某承包的橡胶林地有15亩,450株;与四某承包的橡胶林地有12亩,360株的事实。2、甲方为勐腊县某镇某村委会曼炸村民小组岩某某,乙方为丁某某、周某甲等9户土地承包合同书1分(复印件),欲证明5分宅基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土地证(复印件),欲证明现居住房屋虽没有房产证,但是有土地证,该土地证的办理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宅基地的购买过程中,原告出资54000元,被告只出资了10000元,因原、被告经济独立,故该土地被告所占份额还不到六分之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的土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原为某农工商职工,因单位改制,该土地是安置职工的,在原、被告结婚以前就已经分配给了原告,只是办理土地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周某乙作询问笔录1份,该询问笔录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周某乙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周某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周某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可证实座落于勐腊县某镇原农工商城镇住宅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周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初,陈某某与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3月26日,陈某某与周某甲在勐腊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陈某某以其与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都不和,无法沟通,加上其酗酒成瘾,酒后无理取闹,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表示不同意。庭审中,因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争议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通过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都不和,无法沟通,加上其酗酒成瘾,酒后无理取闹,经常夜不归宿,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增进了解,相互尊重,维持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舒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