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晨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晨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晨晨,原合肥明发房地产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晨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晨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被告人袁晨晨结识了被害人李某,袁晨晨称自己是合肥明发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帮助李某承接合肥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森活广场土方工程。2013年7月间,袁晨晨以需给太平洋公司领导等人送钱、操作承接工程事宜为由,在李某位于本市蜀山区湖公馆小区的办公室内等处,从李某处得款15万元。2013年11月份,袁晨晨为继续骗取李某的信任,提供了1份加盖有伪造的太平洋公司公章的假土方合同给李某,并又以签订合同需给太平洋公司领导送钱为由,在本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附近的工商银行从李某处得款5万元。2014年2月左右,因李某多次催促,袁晨晨又伪造了开工通知单给李某,并以需送礼为由从李某处得款1万元。另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袁晨晨多次以请客吃饭、送礼等为由,从李某处得款几百元、几千元,共计25200元。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在本市包河区鼎峰夜总会将被告人袁晨晨控制,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袁晨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单、被骗现金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3月2日书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袁晨晨骗了几十万元。2、收条、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袁晨晨收到李某现金15万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承诺在收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开工时间,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汇款凭条、袁晨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李某先后多次给袁晨晨汇款共计25200元。4、袁晨晨提供给李某的土方合同、开工通知单,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公章式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式样为“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公章式样同时附有英文“Pacific(hefei)PropertiesLimited”,且该公司无合同专用章,即涉案袁晨晨提供给李某的土方合同、开工通知单上所盖的太平洋(合肥)控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专用章系伪造。5、太平洋森活城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平洋公司的太平洋森活城土方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9月份即已开始施工。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李某在本市包河区鼎峰夜总会内找到以介绍工程为由诈骗其30万元钱的袁晨晨,并将袁晨晨扭送至公安机关,袁晨晨到案后对自己实施诈骗行为供认不讳。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晨晨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辨认笔录,证实经袁晨晨辨认,李某就是被自己诈骗30余万元的人;经李某辨认,袁晨晨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经张某辨认,袁晨晨就是诈骗李某钱财的人。9、汇款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袁晨晨汇款的地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某与科学大道交口等地,蜀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10、被害人李某陈述,他是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月,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袁晨晨,袁晨晨称能帮他承接到太平洋森活广场土方项目工程,从2013年初至2014年2月间,袁晨晨以承接工程需花费为由,从他这里骗了很多次钱,共计30多万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18日间,他和公司员工张某通过银行汇款计7.8万元左右给袁晨晨;2013年7月左右,袁晨晨分两次找他要了11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这两笔钱是在合肥市半岛路湖公馆办公室给的现金,张某在场,袁晨晨还打了1个4万元的条子、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11月20日左右,因袁晨晨称签合同需送礼,他给了袁晨晨5万元现金;2014年1月下旬,因袁晨晨称拿进场通知书需送礼,他给了袁晨晨1万元;另外他和张某分几十次、每次给袁晨晨几千元、一万多元。2013年11月,袁晨晨称事情已办好,给了他1份盖有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2014年1月,袁晨晨又给了他1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开工通知单,2014年2月20日,他根据开工通知单上的时间到该公司找他们老总时,得知合同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该公司的公章是带英文的。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是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4月左右,李某认识了袁晨晨,袁晨晨称和太平洋公司的胡总比较熟,能帮他们承接到土方工程,之后,袁晨晨分几十次以找人需要送礼、请客等为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0日间,从老板李某处共计骗了约30万元。其中他记得比较清楚的有:2013年8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在半岛路湖公馆的办公室里给了袁晨晨11万元现金,之后又陆陆续续给了袁晨晨4万元,这次李某让袁晨晨打了借条、写了承诺书;2013年8月份,袁晨晨说他老婆生孩子急用钱,李某让他到省妇幼保健院东区送了3000元给袁晨晨;2013年11月,袁晨晨说要拿土方合同,李某又给了袁晨晨5万元,这是李某后来告诉他的。1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承建了太平洋森活广场项目,但公司与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土方合作项目,也没有洽谈意向,他不认识李某,该项目土方工程承建单位是安徽广厦,土方工程是2013年9月动工的,大约10天左右就结束了。经他阅看,涉案伪造合同上“胡某”的签名是冒签,合同章也不是他所在的公司所盖,合同是假的。13、被告人袁晨晨供述,2013年1月,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浙江丽水市万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在了解到李某想投资工程赚钱后,他编造自己认识太平洋公司的一个副总,可以接到一个土方工程。在取得李某信任后,他谎称承接工程需请客送礼,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几十次从李某处骗了共计约30万元。其中两笔大的他记得比较清楚,2013年7月左右,他谎称要给海关的一个领导送礼,分四次从李某处骗取了15万元,他打了1个4万元的条子、出具了1份承诺书;2013年11月份,他谎称去太平洋公司拿土方合同要给老总送礼,从李某处骗取了5万元;其他的从1、2千到1万多不等,基本上是在李某的办公室里拿的,李某给他钱的时候,李某公司的员工张某基本上都在场,张某也给他送过很多次钱。为了骗取李某的信任,他于2013年11月20日伪造了1份土方合同、于2014年1月底伪造了开工通知单。事实上他和太平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骗取的一部分钱他和别人一起吃饭花掉了,还有一部分钱用于还高利贷了,剩下的被他挥霍掉了。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他人介绍工程为由,借机骗取他人钱款计2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晨晨虽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其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对其从李某处获取涉案钱款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晨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袁晨晨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35200元。原审被告人袁晨晨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第一笔15万元不应该认定为诈骗,工程客观存在,其把钱用在请客送礼中了;其诈骗的钱款是通过提供的伪造的土方合同所得的,不应该定诈骗罪,应定为合同诈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晨晨犯诈骗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袁晨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晨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晨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承诺书、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7月间,上诉人袁晨晨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承接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森活广场土方工程,以需给太平洋公司领导等人送钱、操作承接工程事宜为由,从李某处骗得款项15万元。太平洋(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并无土方合作项目,也没有洽谈意向,上诉人袁晨晨辩称钱款被用于请客送礼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袁晨晨提供伪造的土方合同、开工通知单给被害人李某,仅仅是其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使用的一种手段,其并非所谓“合同”的一方主体,既无能力帮助被害人李某签订合同,亦无任何履约能力,上诉人袁晨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综上,上诉人袁晨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2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晨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