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瑞花与何英雄、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陈瑞花,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吴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花与被告何英雄、被告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兴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花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何英雄、被告浩兴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花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何英雄驾驶闽XXXX**号小型客车沿着瑞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下碑村路段,遇原告陈瑞花驾驶的自其行驶方向的路右往左横过瑞京路的机动车道的芗城76685号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所驾驶机动车碰撞电动车,造成陈瑞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英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瑞花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78元;2营养费95478.48×10%=9547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135元/天=5535元;5、出院后护理费60天×135元/天×50%=405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0天×135元/天=18900元;7、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2%=135592元;7、精神损失费16000元。8、交通费410元;以上合计29633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英雄与被告浩兴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瑞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332-110000)×60%+110000=221799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英雄、浩兴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何英雄与被告浩兴贸易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何英雄是在送货过程中。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浩兴贸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英雄已经向原告陈瑞花垫付了7000元。关于原告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我方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2、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但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1606.2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治疗,故后续治疗费应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4、误工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元;5、精神损失费应当以6000元计算。关于责任事故划分,我方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黄牌的,是严重超标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应当投保强制险。因此,依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为50%,对于原告所诉的责任比例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英雄、被告浩兴贸易公司应该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司不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与被告何英雄、浩兴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与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的空肠切除术,但病历中只记载了空肠破裂并没有记载切除,因此该鉴定意见由法庭依法审查。交通费由法庭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何英雄驾驶闽XX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浩兴贸易公司送货途中,沿着瑞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下碑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陈瑞花驾驶的自其行驶方向的路右往左横过瑞京路机动车道的芗城7668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瑞花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4201407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瑞花、被告何英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95478元,被告何英雄为此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侧耻骨上、下骨折;空肠破裂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左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5、6、8肋骨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后);剖宫产术后;中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周一整天。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随访治疗。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分两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瑞花伤残等级经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二个拾级伤残;陈瑞花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60天;陈瑞花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陈瑞花与洪宝山系夫妻关系,洪宝山于2013年5月15日与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3月,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加盖漳州市芝山镇人民政府公章),载明:洪宝山在2003年承包的土地及房屋被原漳州师院征用,其承包的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现已没有耕地可耕种,属失地农民。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浩兴贸易公司,驾驶员被告何英雄系其工作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3506024201407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寻真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0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芝山镇人民政府公章)、土地款发放情况表、漳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簿;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547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547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95478元×10%=95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41天=820元。4、护理费9585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1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41天=5541元,原告诉请553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9328元/年÷365天×60天×50%=4054元,原告诉请40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两项合计9585元。被告何英雄、被告浩兴贸易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1606.2元的辩称,因该“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与雇用护工或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其内涵完全不同。因此,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分两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6、误工费18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0天,因原告属失地农民,误工标准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9328元/年÷365天×140天=18920元,原告诉请18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7、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陈宝玉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附加二个拾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30722元/年×20年×22%=135177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原告的伤情、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10元。以上各项合计2859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024201407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英雄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英雄作为被告浩兴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浩兴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瑞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浩兴贸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还有:医疗费85478元、营养费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95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31177元、交通费410元,合计165917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浩兴贸易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瑞花165917元×60%=99550元。被告何英雄同意将其垫付的7000元用于抵扣赔偿款,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花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瑞花各项损失合计99550元,扣除被告何英雄垫付的7000元后,被告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瑞花9255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原告陈瑞花负担24元,被告漳州市浩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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