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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代理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蒙BP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400M处掉头驶入上行线时,与沿着S21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BXXX**挂蒙KLX**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蒙BP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某某死亡,苏某、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家属、李某某、乘车人胡某甲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家属乔某某、尹某甲及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做辩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来源。2、被告人苏某供述,2014年10月9日,苏某驾驶蒙BP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沿包府路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39Km+400m附近,从下行线与上行线连接处的交叉路口掉头后驶到上行线中间位置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李某某驾驶蒙BXXX**.蒙KLX**挂号车沿包府路S214线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处附近通过交叉路口准备减速通过时,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正在掉头,当时已经行驶到道路中间位置,在踩刹车的过程中二车相撞,后车同行的司机白某某打电话报警。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白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一起驾车前后行驶,车辆行驶至S214线上行线40Km附近时,白某某看见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白某某到了现场时与一男子一起施救,后白某某打电话报警。5、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陈述,2014年10月9日,胡某甲、胡某乙、尹某某乘坐苏某驾驶的蒙BP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包府路S214线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39Km+400m附近,从下行线与上行线连接处的交叉路口掉头过程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当时胡某乙、胡某甲、苏某都不同程度受伤,尹某某当场死亡。6、包府交管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概貌。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扣留了被告人苏某的车牌号为蒙BP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号牌一副。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苏某。9、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性能及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情况。10、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苏某未饮酒。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并在事故中无责任。12、诊断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苏某、乘车人胡某甲受伤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五方)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家属乔某某、尹某甲、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某某、被害人胡某甲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尹某某家属及乔某某、尹某甲,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谅解。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且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李某某、胡某甲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害人尹某某家属乔某某、尹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雨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