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科峻科技有限公司科研仪器销售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6��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监测,检测结果为1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可以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