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聂顺光、武光明等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聂顺光。原告:武光明。原告:刘敬森。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立交桥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诉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诉称,原告三人合伙经营废旧纸箱。2008年初,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应被告天健公司要求开始为被告供应废旧纸箱。经过原告常年供货及被告部分结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健公司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65125.0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天健公司偿还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货款3465125.0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自2008年开始合伙经营废旧纸箱,向被告天健公司供应废旧纸箱。2010年2月1日,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为满足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废旧纸箱的供应,集中资金优势,现三方协议如下:1、依托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在天津、青岛、济南等方面的废旧纸箱资源,三方共同出资。2、风险、利润分担:集中与山东天健结算款项后,三人根据实际在山东天健的出资供应的废旧纸箱款比例分担风险、分享利润。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聂顺光废纸箱款:壹佰万零柒仟叁佰贰拾陆元陆角(1007326.60���)。欠武光明废纸箱款:壹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伍元肆角(1799925.40元)。欠刘敬森废纸箱款:陆拾伍万柒仟捌佰柒拾叁元零贰分(657873.02元)。共计叁佰肆拾陆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零贰分(3465125.02元)。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送货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与被告天健公司之间的废旧纸箱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向被告天健公司供应废旧纸箱,被告天健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作出约定,故应当适用同时履行原则,被告天健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供应的废旧纸箱的同时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的欠款��额3465125.0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集中与被告天健公司结算,故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关于被告天健公司偿还货款3465125.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顺光、武光明、刘敬森货款3465125.0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