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15 81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K0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越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顺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黑KB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制作《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制作《查获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但其具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审 判 员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