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8月7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以来,我们因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为了两个孩子我忍辱负重、委曲求全。现孩子均已成年,但被告却不改其坏脾气,在外胡作非为让我生气。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两层宅院一处;车牌号为豫FZB6**的奔腾B50小轿车一辆;水暖门市一处。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子女身份,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4日长子张某丙出生;1994年6月20日女儿张某丁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人民陪审员 郭官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