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卢佩芳与施弘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佩芳,施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佩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弘亮。上诉人卢佩芳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佩���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共同回慈溪工作生活,2011年10月起双方一直居住在上诉人父母位于慈溪市园丁社区的房屋,2015年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搬出上述房屋,前往其父母长河家里共同居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被上诉人的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书、被上诉人居住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离开上海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且经常居住地在慈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施弘亮书面答辩称:1.慈溪市长河镇长河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的被上诉人目前居住情况,并���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长河镇长期居住且满一年。2.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离开上海已超过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慈溪的情况描述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2001年考入上海高校后就一直居住在上海,并于2004年在浦东新区购入一套自住房,且在上海常住。3.暂住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慈溪有暂住资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在慈溪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居住地古塘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以及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父母居住地长河镇长河街居委会的证明书、被上诉人的居住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起至起诉时连续居住、工作在慈溪,被上诉人虽称其在上海常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离开其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已超过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