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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晓波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小波,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铁东1街。。负责人王献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波与被告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股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小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卫、黄金星,被告东华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波诉称,吴国林系被告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12月13日突发疾病去世,原告系吴国林次子,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被告东华股份公司10913万元股本价值的51%份额;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华股份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显示是股份公司,90.9%的股权属于集体所有,仅有9.1%的股权属于682名职工所有,这是1997年的工商登记公开显示的资料,1997年之后9.1%股权全部退给职工,我公司的股东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我公司是一个概念性的壳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和运作,资产没有进行剥离,只有牌子没有内容,工商登记的所有内容均是为了迎合年检所提供的。3、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资产没有进行量化,原告所提供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4、股份量化的文件是2006年吴国林成为董事长后授意所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对外声明吴国林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为掩人耳目所出具的。5、该文件未经股东会讨论,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也未得到政府的同意。6、该文件形成于2006年,至今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和登记,因为该文件是虚假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合法,因此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至今工商登记仍是原来的登记内容。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证明二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二份。证明:吴国林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5年去世;吴国林配偶为吕秀英、长子吴晓利、次子吴小波;吴国林于2013年12月13日去世;吕秀英、吴晓利于2014年12月8日声明放弃吴国林在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0,913万元股权中的51%股权继承权;吴小波就本案为吴国林唯一的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吴国林享有51%的股权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晓波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吕秀英、吴晓利的放弃声明中表明吴国林在东华股份公司中持有51%股权的主张,属于原告单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一份。证明:全资入股到被告公司的是黑龙江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前身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注册资金性质属于集体企业;进一步证明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及以该公司为基础成立的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企业财产权属于包括原告父亲吴国林在内的投资者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是集体企业,吴国林只是负责人,无法证实吴国林对该企业有投资的事实。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1996年1月15日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一份。证明:大庆市北方钻井队系1984年10月由原告父亲吴国林依靠自有的5.6万元资金创办的;大庆市北方钻井队经过发展壮大于1994年4月19日成立了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该企业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了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该企业经济性质属于集团企业。被告质证称,对工商档案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工商档案看不出5.6万元是吴国林自有的。吴国林是职务行为也获得了很多荣誉,不是其个人行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9日对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产权进行界定,证明:因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是以水井队发展起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之规定,资产界定为镇集体所有,为了政企彻底分开,该公司在整体股份制改造中拿出25%的净资产2728.25万元作为镇政府的股份,分取红利委托宇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代管该部分资产;进一步证明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资产属于包括原告父亲吴国林在内的投资者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从产权界定上看不出来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资产属于包括原告父亲吴国林在内的投资者所有,也恰恰证明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是乡镇企业。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成立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黑东发(1998)5号》一份。证明: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整体改制全资入股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终止经营活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和运作,资产也没有剥离,公司是一个空壳,既无实际资产也没有实际经营。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决议自然人(股东代表)签字、董事会决议议事项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吴国林系被告单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原告有权在其父亲去世后继承其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股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吴国林是自然人股东是因为其有5000元的投资,不能证实吴国林对东华油气公司51%的股权。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庆东发(2006)4号》关于股本量化的通报一份。证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将法人股109130000元股本量化给全体股民,根据个人贡献和现任职务,原告父亲吴国林作为公司董事长占109130000元股份的51%,即55656300.00元,原告父亲吴国林系被告单位股东并享有55656300.00元股份。被告质证称:该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虚假违法的,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因此是违法无效的,且根据原告的举证,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2006年3月16日,在第五次股东大会2006年4月7日之前,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且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论过股本量化问题,因此该文件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政府干预公司事务,欺骗政府,欺骗社会所形成的。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确实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2006年3月16日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8、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投资职工登记汇总表及在职、内退、退休、开除、离职、死亡、退股职工名单32张。证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投资职工共计684人,目前在职为441人。原告父亲吴国林系被告单位入股投资人,系被告单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原告有权在其父亲去世之后继承其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股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东华公司的任何印章,表格中入股资金和配股金额均是空白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任何主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吴国林与其他股东都是一样只拿了5000元,与其他股东是一样的。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东华股份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华股份公司举证如下:1、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华实业集团公司产权界定意见的批复《庆让政函(1997)2号》一份。证明1,0913亿人民币为镇集体资产,同时拿出2728.25元人民币作为镇政府的股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内容无法证实资产为镇政府所有,该界定违法。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东华油气股份公司1997年成立时的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东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人民币,股东东华实业集团出资为8184.75万元,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委托宇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出资2728.25万元;683名职工出资1087万元,其中东华实业集团出资的8184.75万元中有2182.6万元量化给职工,职工只有分红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在1997年时已经拿出部分资产进行职工量化,而且截止到现在该章程关于出资部分没有变更,东华集团是被告东华股份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章程第七章第41条明确写明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该章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申请登记,正式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19日,注册资金为2000万,其中固定资产为1500万元,流动资金为5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1997年10月5日,根据黑体改复(1995)22号文件,以大庆市北方钻井公司为核心企业,并与大庆市让区北方钢厂,大庆市远达纸板厂等企业共同组建了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2月19日,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成立东华股份公司,在改制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9日组织对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确定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是以镇办企业水井队为基础一步一步发展起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之规定,资产界定为镇集体所有,即东华实业集团公司的净资产1.0913亿元人民币为镇集体资产。依据东华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在东华股份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2亿人民币,黑龙江东华实业集团公司将净资产10913万元全部投入到东华股份公司中,其中黑龙江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持8184.75万股,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委托宇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2728.25万股、杨福臣等683名自然人出资1087万股人,但在东华股份公司工商档案中,没有683自然人出资名册,也未记载自然人的出资额。2006年4月7日,东华股份公司下发《庆东发(2006)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通报股本量化事宜。该文件记载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将法人股1亿元股本量化给全体股民,根据个人贡献和现任职务,吴国林作为公司董事长占1亿元股份的51%,即55656300.00元。但该文件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另查明,吴国林于2013年12月13日去逝,吴国林的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5年去世,吴国林配偶为吕秀英、长子吴晓利于2014年12月8日声明放弃吴国林在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权,吴国林在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由原告吴小波继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小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东华股份公司股东,并要求享有被告东华股份公司51%的股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吴小波应当举证证明吴国林已向被告东华股份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被告东华股份公司51%的股权(55,656,300.00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证据或事实。依据被告东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尽管有杨福臣等683名自然人出资并持有1087万股的记载,但没有该683名自然人的股东名册及出资额,也未记载吴国林是否出资及出资额。另外,在东华油气股份公司1997年成立时的章程中,虽写有东华实业集团出资的8184.75万元中有2182.6万元量化给职工,但在工商档案中,也未见具体的量化文件,每名职工具体量化多少无证据证实。原告吴小波也未举出吴国林的出资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吴国林出资持股的事实。虽然原告出示了《庆东发(2006)4号》文件,欲证实东华股份公司经股东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将法人股1亿元股本量化给全体股民,但该文件的签发单位为被告东华股份公司,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7日,与东华股份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2006年3月16日相矛盾,且原告不能出示与《庆东发(2006)4号》文件相对应的东华股份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和决议。同时,东华股份公司将黑龙江省东华实业集团公司持有的8184.75万元股权、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委托宇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728.25万元股权全部量化给全体股民,涉及到该两个股东的重大权益,原告无证据证明《庆东发(2006)4号》文件已经过两个股东的同意或认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庆东发(2006)4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文件不能做为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82元,由原告吴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