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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洪年素与方向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73号原告洪年素。被告方向定。原告洪年素与被告方向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年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年素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开办的服装加工点加工服装,被告拖欠工资共计2325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正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21259元工资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2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提交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259元。被告方向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年素与被告方向定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定尚欠原告洪年素服装加工工资2125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方向定没有按约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洪年素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向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向定给付原告洪年素工资21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元,由被告承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