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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XX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XX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禹会区东海大道新苑小区门口的足道会馆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的新日牌电瓶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2月23日晚上21时许,XX在本市张公山路“王婆大虾”饭店里,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饭店柜台里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2015年3月16日,XX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XX在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新苑小区门口的足道会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盗走。接着XX于当晚在本市张公山路“王婆大虾”饭店里,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饭店柜台里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鉴定基准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同年3月16日,XX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6月3日,XX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77号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1999)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收条,退赔单据,被害人王某、刘某陈述以及被告人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犯罪以后,被告人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1999年受过刑事处罚,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