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4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某宾馆204房间住宿期间,容留徐某乙、吴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崔某、赵某二人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2月13日,徐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容留徐某乙、吴某、崔某、赵某吸食冰毒的主要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相应供述,证人徐某乙、吴某、崔某、赵某、昝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住宿的房间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认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二、吸食毒品所用工具自制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