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可福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王学栋、巴林左旗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七小组、巴林左旗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八小组、巴林左旗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九小组、巴林左旗山湾村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福,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王学栋,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七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八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九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13号原告张可福,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文媛,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系原告张可福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高希华,旗长。委托代理人白冰,巴林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任国明)委托代理人任国明,巴林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学栋,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七小组。代表人郑喜发,组长。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八小组。代表人李志军,组长。委托代理人鹿占峰,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五组。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九小组。代表人赵金山,组长。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守军,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党支部委员。原告张可福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旗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可福的委托代理人文媛、王立国,被告左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冰、杨集文,第三人王学栋,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七小组(以下简称七组)的代表人郑喜发,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八小组(以下简称八组)的代表人李志军,第三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第九小组(以下简称九组)的代表人赵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可福的委托代理人文媛、王立国,被告左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明、杨集文,第三人王学栋,第三人七组的代表人郑喜发,第三人八组的委托代理人鹿占峰,第三人九组的代表人赵金山,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左旗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1982年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1982)第4004号《林权证》,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委会南0.6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王学栋)所有。原告张可福诉称,被告左旗政府作出的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未接到确权申请书、立案受理通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等,王学栋无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处理决定》遗漏了山湾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先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在不确定发包人的情况下被告左旗政府就确定使用权错误。原告张可福要求确认王学栋和杨树林自然屯之间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正在诉讼中。《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地位置表述前后不一致。请求撤销被告左旗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可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七组、八组、九组归还涉案林地林木的权属,在证据交换时被告三村民组出示了(1982)第4004号《林权证》,经过法院的释明,告知原告可以针对该《林权证》进行行政诉讼,所以此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证据2、(2011)巴行裁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和法院依职权对李彩凤、郑喜发、贾福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应当归山湾村委会所有,与三个小组不存在权属关系。证据3、(2013)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查明的争议林地的位置是位于杨树林小学大门南靠大渠边,与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地理位置截然不同,同时证明被告为王学栋违法办证的事实,并对被告为王学栋颁发的08970号《林权证》予以撤销。被告左旗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均不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地位置系原告与第三人王学栋争议地,而《处理决定》表述错误属于笔误。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左旗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巴林左旗林业局案件卷宗》(2014-003号,复印件)一册计149页,内容为:1、赤政复答字(2014)第167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张可福《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决定签审表》。4、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5、《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王学栋与张可福林权纠纷情况的调查》。6、王学栋、郑喜发、李志军、赵金山、张可福五人的《送达回证》。7、张可福的《权利告知书》。8、《公证书》。9、王学栋《林地确权申请书》。10、《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11、4004号《林权证》。12、4004号《林权证存根》。13、(2012)第08970号《林权证》。14、2013年11月王学栋再次申领办理林权证材料。15、证人证言。16、(2013)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17、(2011)巴行裁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18、小学付给张可福平地款支据。19、张可福的《申请书》。20、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1、证人证言。22、张可福的《申辩书》、《行政判决书》。23、申请办理08970号林权证材料一组。24、《行政告知通知书存根》。25、《行政告知文书送达回证》。26、《法院传票》。27、《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28、李志福,李志国、赵青山、李志学、李彩凤、郑喜发、王学栋、王玉林、宋印生、贾福、卢守军、张可福、郑喜发、李志军等人的《询问笔录》。二、赤政复决字(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过了赤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是其经营与事实不符,本案第三人三个村民小组是合法的发包方,王学栋已经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了涉案0.6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通过证人询问笔录,证明了其原来给原告张可福出具的证明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并已经作了更正,争议地原树木是小学老师带领学生栽植的,而不是原告栽植的。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王学栋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王学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证据2、4004号《林权证》。证据3、4004号《林权证存根》。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注销登记)。证据5、2011年1月12日霸景云的证明。证据6、“支款人”为张克福的支据。证据7、2011年1月12日宋树海的证明。证据8、112户村民的证明。证据9、村委会的调查材料。证据10、李志福、李彩凤的证言材料。证据11、李彩凤的证言。证据12、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据13、山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14、关于李志福给张可福写“证明”的说明。证据15、左林证字(2012)第0897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据16、公示照片复印件。证据17、公示证明。证据18、《林权登记申请表》(初始登记)。证据19、王学栋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我是合法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综合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据2、山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3、山湾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宋印生证言。证据4、霸景云的证明。证据5、宋树海的证明。证据6、李志福、李彩凤的证言材料。证据7、关于李志福给张克福写“证明”的说明。证据8、李彩凤的证言。证据9、调查材料。证据10、112户村民的证明。证据11、“支款人”为张克福的支据。以上证据证明此林地是山湾村通过林改后归还给杨树林三个村民组的,我们三个村民组取得该林地合法有据。证据12、2010年12月20日七组、八组、九组村民会议记录。以证明争议林地是经村民会议讨论拍卖的。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同意被告左旗政府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王学栋及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可福对被告左旗政府的全部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被告对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到底是归山湾村委会还是归杨树林自然屯一直没有表述清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在发包主体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确权以及相关的程序都违法。3、被告没有认真审查作为第三人王学栋是否有资格申请确权,而其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到底是以哪一份合同为准也没有说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王学栋对被告左旗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对被告左旗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村委会对被告左旗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左旗政府对原告张可福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学栋对原告张可福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对原告张可福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张可福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可福对第三人王学栋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山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王学栋,该合同明确表述承包林地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除了王学栋身份证的复印件法庭已经核实没有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不质证。被告左旗政府对第三人王学栋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对第三人王学栋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村委会对第三人王学栋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可福对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质证。被告左旗政府对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学栋对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村委会对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审查认为,对被告的证据,能反映行政行为的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虽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王学栋和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的证据,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第三人王学栋和第三人七组、八组、九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之地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四至为:东至大渠,南至刘书礼幼树,西至直渠,北至大渠,面积0.6亩。争议之地包括在被告左旗政府1982年为花加拉噶山湾七队小学颁发的字第4004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登记的范围之内,小学撤并后,争议林地归属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委会。2010年7月29日,山湾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原杨树林小学的树由七、八、九队自行安排”。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王学栋分别与“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第七届委员会”和“生产队”签订了对现争议地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王学栋向“生产队”交付了30000元林地承包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张可福以第三人七、八、九组为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张可福“林地林木所属权”,该案审理期间,张可福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字第4004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可福起诉超期,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巴行裁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可福的起诉。在(2011)巴行初字第13号行政案件诉讼期间,被告左旗政府经第三人王学栋申请,为第三人王学栋登记颁发了左(2012)08970号《林权证》。张可福又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左(2012)08970号《林权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左(2012)08970号《林权证》是在(2011)巴行初字第13号行政案件诉讼期间作出,未通知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左(2012)08970号《林权证》。2013年11月22日,被告左旗政府又根据第三人王学栋的申请为其办理林权登记,在公示期间,2014年1月21日,张可福向被告提出申请,以该林权存在争议为由,请求不予为王学栋办理林权登记,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暂缓登记。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王学栋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坐落于林东镇山湾村杨树林屯南0.6亩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左旗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集体所有。申请人(王学栋)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决定:“注销1982年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颁发的(1982)第4004号《林权证》,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委会南0.6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王学栋)所有。”原告张可福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张可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中第三人王学栋于2010年12月20日与“生产队”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该“生产队”是本案第三人七、八、九组未分组之前的旧称。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由本案第三人七、八、九组组成,分割前也称为“七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原告张可福与第三人王学栋存在林权争议,第三人王学栋向被告左旗政府申请确权,其主体适格。被告左旗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充分调查,依据山湾村委会的决定等确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山湾村杨树林自然屯集体所有,并依据第三人王学栋于2010年12月20日分别与“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第七届委员会”和“生产队”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及王学栋交付“生产队”30000元承包林地款《收据》等相关材料,作出决定注销4004号《林权证》并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王学栋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查,巴林左旗林东镇山湾村村委会南虽无“四至为:东至大渠,南至刘书礼幼树,西至直渠,北至大渠,面积0.6亩”的林地,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处理决定》中确认的林地确系各方当事人争议之林地,被告主张被诉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关于争议林地位置的相关错误表述属于笔误的理由成立。原告张可福认为被告左旗政府作出的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左旗政府作出的左政林处字(2014)1号《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可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18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60元,五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