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王树猛、石汝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王树猛,石汝青,石国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970号。负责人徐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猛,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树虎,农民。被告石汝青,农民。被告石国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树猛、石汝青、石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王树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汝青、石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王树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树猛作为持卡人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48000元和本人自筹首付款,在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风行牌小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32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王树猛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石汝青、石国营以保证人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王树猛垫付购车分期资金,而王树猛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44068.24元、利息21434.52元、滞纳金393.1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树猛清偿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共计70895.8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对于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石汝青、石国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树猛辩称,被告王树猛欠钱是事实,但王树猛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等出狱后有能力后偿还。被告石汝青、石国营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树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以下简称南华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申请及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为在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风行牌景逸型号汽车一辆,申请分期金额4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9%,金额4320元。同日,被告石汝青、石国营向南华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持卡人王树猛向贵行申请的汽车分期付款,人民币48000元,期限36期。本人同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依贵行的合同编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2012年4月16日,南华支行与被告王树猛(持卡人、借款人)、石汝青、石国营(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华支行对持卡人王树猛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王树猛在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风行牌景逸型号汽车一辆,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4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金额为432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石汝青、石国营为王树猛的该笔透支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还款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6日,王树猛在南华支行取得信用额度后,一次性刷卡透支48000元,发生手续费4320元。后被告王树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南华支行分期资金。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树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068.24元、利息21434.52元、滞纳金393.13元,以上共计65895.89元。另查明,被告王树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菏泽监狱服刑。还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汽车贷款销售合同》、《金穗信用卡增值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查询、账户信息明细,中国银监会菏泽监管分局(批复)、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汝青、石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树猛、石汝青、石国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树猛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借款48000元,而被告王树猛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树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068.24元、利息21434.52元、滞纳金393.13元,以上共计65895.89元。被告王树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树猛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5895.89元。对于2015年3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王树猛支付给原告。被告石汝青、石国营是王树猛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树猛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石汝青、石国营在代王树猛清偿后有权向王树猛追偿。原告诉请解除与三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但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数,截止到庭审之日,合同已经到期。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068.24元、利息21434.52元、滞纳金393.13元,共计65895.89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王树猛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石汝青、石国营对被告王树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汝青、石国营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树猛、石汝青、石国营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