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康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3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3月17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