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运亮、人民陪审员胡玲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2004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杳无音讯,四年来,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下落。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4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系广西博白县人,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1年3月,被告以外出为由,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失去联系,被告杳无音讯,近几年原告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不知被告下落。期间,被告对家庭、对小孩均未尽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已分居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分居后,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年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并享有小孩监护权,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茂大审 判 员 丁运亮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