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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文传与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传,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张文传,系枣园张氏家私厂户主。被告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法定代表人林光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文传诉被告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电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传,被告润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传诉称:2012年2月22日,十堰润成装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光成与我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并提供原材料,由我负责加工高密度板取暖器架。加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加工费,至今仍然拖欠加工费4742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74222元;2、承担委托加工协议书的第十项规定违约金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文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加工合同的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润成电器公司对原告张文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润成电器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双方经对账,我公司目前欠原告474222元。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委托张氏家私厂加工产品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累计加工费达15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了约900000元,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对账签字,对账后尚欠609222元,之后又支付了135000元。我与张氏家私厂也没有约定付款违约的条款,因此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润成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十堰润成装饰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文传(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主材和相关设备,乙方负责加工高密度板取暖器架,初次加工60000台以上,之后按月供货,每月不少于7500台,价格为每台8元至8.5元,并约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2013年1月22日,十堰润成装饰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原告张文传与被告润成电器公司对帐,合计应付原告张文传账款609222元。因双方就支付加工费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文传为被告润成电器公司加工高密度板取暖器架,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张文传要求被告润成电器公司支付加工费474222元,被告润成电器公司对该加工费亦无异议,故原告张文传诉请被告润成电器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47422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加工合同仅约定了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且该加工合同经双方对账,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张文传诉请被告润成电器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传加工费47422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后收取4421元,由被告湖北润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