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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发盗窃1辆UCC牌自行车。另查,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因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X广场XXX网吧盗窃他人手机、钱包,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因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地铁站B出口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5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幅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泳停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X商场治安亭旁的1辆UCC牌自行车,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余某在旁边五金店买了1条锯条,将该车推到附近的臭水沟旁,锯开车锁后,将车锁和锯条扔到臭水沟里后将该车骑走。当晚,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余某和被盗的自行车后将被告人余某抓住。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余某因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X广场XXX网吧盗窃他人手机、钱包,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因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地铁站B出口盗窃,后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三十四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杏瑜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