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周斌、苏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周斌,苏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周晟。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周贵宝,男,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斌之父亲。被告苏湖。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周斌、苏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宝、被告苏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周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利息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被告苏湖对被告周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斌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苏湖对被告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已支付利息128000元。担保人苏湖已经代为归还本金40000元。同意归还本金260000元,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苏湖辩称:我为被告周斌担保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出借人是不是原告我不清楚。张秋荣是张建林的合伙人,张建林、张秋荣曾经叫黑社会的人来找我要钱,我和来要债的人(李红征、周斌、梅某某等人)谈妥由我出40000元解除担保。我于2014年10月份左右银行转账了30000元至李红征卡上,又于2014年12月银行转账10000元至李红征卡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张建林从其名下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向周斌名下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日,张建林(出借人)与周斌签订借款协议各1份(借款协议为张建林提供的格式文本,除金额、日期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均一致),约定由周斌向张建林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苏湖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张建林(以出借人的身份)、周斌(以借款人的身份)、苏湖(以保证人的身份)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2012年5月2日,张建林从其名下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向周斌名下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湖是否已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周斌是否已支付利息128000元;3、被告苏湖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苏湖辩称其已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解除担保,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原件均未显示原告张建林委托案外人李红征等人向被告苏湖收取借款本金40000元,也未体现原告张建林同意免除被告苏湖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建林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苏湖的抗辩意见碍难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苏湖未为被告周斌向原告张建林返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其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斌辩称其已支付利息12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张建林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周斌的抗辩意见亦无法采信,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周斌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周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苏湖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斌向原告张建林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周斌理应及时向原告张建林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因被告周斌经原告催讨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致本案讼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湖为被告周斌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苏湖应对被告周斌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湖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湖对被告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苏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周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湖对被告周斌的该付款义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0元,本院退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