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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福顺与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顺,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刘福顺。被执行人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慧平。申请执行人刘福顺与被执行人玉环县瑞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2113.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亦多次查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同时本院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螺纹工具厂厂房内的设备、产品已被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3223号案件裁定拍卖,待处理完毕本案参与分配。2015年4月14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去向,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9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