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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念波与赵志民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民,王念波,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念波。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杰政。原审第三人王召发。原审第三人田京忠。上诉人赵志民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民、被上诉人王念波及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原审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7日,原告王念波为筹建房屋从被告赵志民开办的皂户赵村南预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购买盖板、前连梁、加重过梁等一宗价值20828.4元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等建筑产品。当月19日,原告王念波其所雇用的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等人在搭建门楼顶板、修葺加高墙体。当门楼前端连梁吊装安放到位后,门楼顶层码放了盖板,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站在门楼顶层平面砌垒两侧山墙时,承重的连梁突然断裂,致使顶层盖板塌陷,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从高处坠落地面,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原告王念波送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三人赴滨州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第三人王杰政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其住院治疗14天,伤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数日。第三人王召发颅底骨折、气胸、肺损伤、肋骨骨折、多发浅表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16天,伤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数日。第三人田京忠身体软组织损伤,经检查简单处理确认无大碍便未办理住院,后在家休养数日。第三人王召发伤情稳定且经过恢复之后,身体机能受限。经鉴定,王召发右眼内斜视,构成拾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念波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预制前梁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分析认定,涉案前梁纵向受拉钢丝实际配筋率为0.13%,未达到预制前梁纵向受拉钢丝最小配筋率0.5%的标准;前述配筋不能满足力学性能要求。断裂前梁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经原告王念波主张,并由庭审质证确认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等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如下:第三人王杰政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21836.89(凭实际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332.8元(农村居住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44元/天×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120天=5332.8元);3、交通费400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7989.69元。第三人王召发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18854.17元(凭实际支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99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44元/天×颅底骨折、伴脑积液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90天=3999.6元)3、交通费400元;4、鉴定费2080元;5、伙食补助费48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5813.77元。第三人田京忠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1591.12元(凭实际支付票据认定);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66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44.44元/天×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限额15天=666.6元);3、交通费400元。本人经济损失计2657.72元。上述三人受伤后,原告王念波实际垫付了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且在三人病情稳定后,分别赔偿王杰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000元,赔偿王召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3000元,赔偿田京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其它损失2000元。综上事实计算,原告王念波因发生事故而垫付或赔偿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62.18元,实际赔偿垫付费用数额小于受害人法定损失数额,处于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志民所销售的建筑预制构件存在缺陷,致使在建建筑物发生垮塌,致人损害,其不能明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他人生产供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念波作为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等人的雇主,为受害人垫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后其有权向销售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追偿。况且,原告王念波所垫付赔偿的处于法律规定标准赔偿额度以内,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念波所主张的损失项目中,部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民在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民赔偿原告王念波因发生断裂塌陷事故而垫付的经济损失共计5312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赵志民负担。宣判后,赵志民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加重过梁有价格每米45元和更优质的,当时上诉人就建议被上诉人使用优质的,但被上诉人坚持使用价格每米45元的,导致事故发生,这一关键的环节,一审中未采纳和重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断裂的前连梁之上又使用了从别处购买的2米长岩板,加重承载,使前连梁断裂成为混合责任。一审中未考虑,对上诉人不公平。3、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左右施工,当时最低气温在0度以下,使用混凝土凝固不好,下边不牢固,上边前连梁容易滑落,也是非常可能的。4、被上诉人进行大规模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物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符合建设要求,一旦发生事故施工人员得不到任何保护,加重了受伤人员的伤情,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负一定的责任。5、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景忠三人是被上诉人雇来的劳务人员,并没有建设房屋的有关资质,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勉强上阵登高施工,造成伤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的义务,自己对伤害应付一定的责任。6、第三人王召发受伤后颅底骨折、气胸、肺损伤肋骨骨折、多发浅表组织损伤。其住院16天。又经鉴定,王召发右眼内斜视,构成拾级伤残。住院没有治疗眼伤,鉴定眼伤残,真是无中生有,匪夷所思,其伤残鉴定在开庭时并未出示,未经我方质证,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7、一审鉴定机构对预制前梁进行司法鉴定时,上诉人发现鉴定的材料不是我卖给被上诉人的材料。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官一再要求被迫签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也承担部分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念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杰政述称,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审第三人王召发述称,经司法鉴定是预制件质量不合格造成我们受到伤害。原审第三人田京忠辩称,质量不合格,柱子是立着用的不是倒着用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念波因建房所需,与上诉人赵志民发生的预制件购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赵志民生产并销售给被上诉人王念波的预制件,经鉴定分析认定,涉案前梁纵向受拉钢丝实际配筋率为0.13%,未达到预制前梁纵向受拉钢丝最小配筋率0.5%的标准;前述配筋不能满足力学性能要求。断裂前梁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上诉人赵志民将其生产的不合格的预制构件销售给被上诉人王念波用于建房,致使被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赵志民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念波举示了购货发票及货物清单、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病例档案、费用清单、门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赵志民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及损害的客观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赵志民在一二审诉讼中,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念波以赔偿了原审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全部损失,有权向上诉人赵志民追偿。关于施工人员资质问题。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没有严格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念波自建偏房和大门过道属两层以下建筑,其雇佣第三人王杰政、王召发、田京忠等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审第三人王召发十级伤残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念波及王召发一审中未主张赔偿,原审判决中也没涉及该项内容,上诉人赵志民请求撤销对王召发的伤残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念波故意选劣质预制件、施工时温度低、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未尽到谨慎义务、以及因上押盖板增加负荷等问题,上诉人赵志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志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兆海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