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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路与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路,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四,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路与被上诉人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邓西村委会诉请1.赵路立即将其承包邓西村委会的河荒地返还给邓西村委会,并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2.赵路交纳其欠付的承包款6000元及占地款3000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赵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上诉人邓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及其法定代表人丁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西村委会曾于1995年-1996年期间将其位于铁路北大河边与让西村八组搭界的一宗河滩地上的杨树出卖给赵路。赵路将该块河滩地上的杨树砍伐后,于1998年1月与邓西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该块河滩地,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承包金为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赵路依约交纳了9000元承包金。2012年,邓西村委会通知赵路带相关手续核对承包事宜,并要求赵路清理地面附属物并返还土地,但赵路以“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三黑续签了书面协议,并交纳了18000元承包款”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引发诉讼。另查明,1、赵路持有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时任邓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三黑现已死亡。2、赵路提供的18000元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时任村文书的周建国现已死亡。3、该块河滩地上种植的树木因天气干旱均已死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西村委会、赵路双方对原口头承包协议的成立及承包期限均无异议,但对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承包金的交纳情况存在争议。赵路在庭审中称,原口头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尚未届满时,合同双方就于2010年1月签订了书面形式的《协议书》,将该合同续签至2025年1月,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但因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邓西村委会对该《协议书》也不予认可,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赵路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3年1月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赵路应支付下欠的土地承包费并返还其承包邓西村委会的河滩地。虽然赵路主张其交纳了12000元承包金,但邓西村委会只认可赵路交纳了9000元,而赵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交纳了剩余的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9000元承包金予以认可。自合同成立至今,赵路尚欠6000元土地承包款及承包期满后二年的占地款未交。占地款原审法院酌定依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承包款为标准计算,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赵路占地二年,占地款计算为2000元。现邓西村委会请求赵路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承包款及占地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的1000元占地款不予支持。至于该18000元承包费收款收据是否真实,与合同效力不存在关联性,即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应视为无效合同。因此,该18000元承包费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赵路可另行起诉要求邓西村委会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原承包的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的河滩地(东至河边、西至让西八组地界、南至邓东荒地、北至马新科砂场边界),并清除该沙滩地上的附属物。二、限被告赵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8000元(其中包含承包款6000元、占地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路承担。赵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维护赵路承包的该河滩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定“自合同成立至今,被告尚欠6000元土地承包款及承包期满后二年的占地款未交。占地款本院酌定依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承包款为标准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占地二年,占地款计算为2000元。”“至于该18000元承包款收款依据是否真实,与合同效力不存在关联性,即便该《协议书》真实存在,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应视为无效合同。因此该18000元承包款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1.《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该宗土地承包是邓西村委会1998年元月村委全体成员同意口头协商承包给赵路,承包期限15年。1998年春季赵路栽上了杨树,现树木已在80公分以上。根本不存在违反“土地承包法”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开始履行,《土地承包法》没有施行,就没有溯及力。依据《合同法》44条规定属于有效合同。2.承包期未满,2009年底邓西村委会进行了清算,承包期履行了12年,赵路交承包金12000元,时任村长康三黑(兼支书)、文书周建国与赵路协商,承包地价上涨,双方在原承包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15年(即2010年元月16日至2025年元月16日止),赵路一次性又支付给邓西村委会承包金18000元,邓西村委会给赵路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加盖了村委公章,并注明赵路包地款,2010年元月16日。《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口头协议15年,已履行12年,赵路交12000元承包金,邓西村委会又以书面形式续签书面合同15年。双方合同正在履行中,是成立的合同。收款收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所谓该18000元承包费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赵路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错误的认定与《合同法》五十八条相违悖。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由于河滩承包地合同在履行中,杨树仍然存在,即便树木(附属物)采伐,必须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赵路没有任何权利进行采伐。更不存在赵路支付邓西村委会承包款8000元及占地款。邓西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赵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邓西村委会与赵路不存在合同续签事宜,赵路持有的所谓承包合同复印件,邓西村委会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2.赵路并没有向邓西村委会缴纳所谓的承包金,赵路持有的所谓的条据,其真实性有待考证,按照条据显示,收款人早已去世,该款项是否存在,难以说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合理合情;3.根据案件事实,赵路在原承包地上拥有的杨树现在早已死亡,对死亡树木的清理不适应森林树木采伐法,因此树木的清理可以随时进行,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邓西村委会于2010年1月16日关于涉案土地续签了承包协议并交纳了18000元承包款,但赵路提供的该承包协议和交纳承包款的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邓西村委会对该承包协议和收款收据均不认可,赵路无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承包协议和其已经交纳18000元承包款的真实性,赵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路与邓西村委会对双方原口头承包协议均无异议。因此,本案赵路与邓西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双方口头承包协议内容解决。现双方口头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又无续签合同的情形,原审根据赵路实际占用承包地的年限以及赵路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因干旱已经死亡的事实,根据双方原口头承包协议的约定,判决赵路返还涉案承包地,清除该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并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和相应占地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赵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石天旭助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