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指定辩护人张某。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翻译人胡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冯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巴河镇刘家咀村、汤铺街等地,将王某、夏某、白某经营的商店内游戏机砸毁,共计抢走硬币400余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是冯某强行拿走我的摩托车钥匙,我着急才跟着去了。我没有打游戏机、拿钱,冯某拿多少钱不清楚,冯某给了我40元钱,还请我吃了饭。其指定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是聋哑人;被告人是冯某强行拉去的,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胁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和冯亮(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分别至浠水县巴河镇刘家咀村村部、汤铺街,由冯某将王某在刘家咀村部、夏某、白某在汤铺街经营的商店内的游戏机砸坏,强行拿走游戏机内的硬币,共计近400元。赃款被被告人等人挥霍。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浠水县公安局巴河水陆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夏某、白某分别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他们商店内的游戏机被两个年轻人砸坏,强行拿走了游戏机内的硬币,分别为100多元、200元、几十元。其中一人叫冯某,另一个是徐某丙的儿子。2、已决犯的供述。冯某证实他伙同徐某甲2014年6月左右,在巴河镇刘家咀村部、汤铺街砸毁游戏机并拿走游戏机内的硬币约4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⑴被告人徐某甲及冯某对王某、夏某、白某的商店的辨认、冯某对徐某甲的辨认。⑵夏某、白某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冯某的辨认。4、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伙同徐某甲砸毁游戏机并拿走硬币和对冯某等人刑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出生时间。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和辩护人当庭质证。被告人认为,冯某说的不是事实,是冯某强迫他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光天化日采取砸毁游戏机的方法,多次强拿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胁从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