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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华玉与邹小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李华玉,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波,男,生于1985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负责人李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玉诉被告邹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告邹小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玉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邹小波驾驶鄂R52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方向往高石碑镇严河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严河村4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李华玉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从道路右侧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至此,邹小波所驾车右前部与李华玉所驾车车头在交叉路口中间相撞,造成李华玉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9月1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4)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0.22,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7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邹小波对其所有的鄂R525**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另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华玉与被告邹小波在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382.43元(含被告邹小波已垫付的26025.77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574.83元(含被告邹小波已垫付的26025.7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邹小波答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6025.77元的医疗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2、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邹小波驾驶鄂R52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高石碑镇来麟村方向往高石碑镇严河村方向由南向北行驶,8时50分许,行至严河村4组交叉路口,遇原告李华玉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从道路右侧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至此,邹小波所驾车右前部与李华玉所驾车车头在交叉路口中间相接触,造成李华玉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4)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9285.05元,其中,被告邹小波垫付26025.77元。另外,被告邹小波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5年2月5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0.22,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7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邹小波对其所有的鄂R52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另查明,原告李华玉与妻子郝荣育有一子李佳强,生于2004年6月26日。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813.03元,其中医疗费292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74.88元{残疾赔偿金为47735.6元(10849元/年(0.22(20年)+被抚养人李佳强生活费7639.28元(8681元/年((18-10)年(2(0.22)]},误工费10053.4元(26209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财产损失1090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华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发票和被告邹小波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邹小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小波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然后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范围,再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邹小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43985.05元(医疗费292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79737.98元(残疾赔偿金55374.88元,误工费10053.4元,护理费5509.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0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三项后余33985.05元(124813.03元-10000元-79737.98元-1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4813.03元(10000元+79737.98元+1090元+33985.05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015.23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主要以从事建筑泥瓦工为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13.03元(被告邹小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025.77元、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2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李华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13.03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邹小波);二、驳回原告李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李华玉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