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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安琪与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琪,刘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安琪,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段新菊,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1948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安琪诉被告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琪的委托代理人段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按照被告的指示给其子刘东洋账户汇款499900元,当面给被告100元现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又续借5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20万元,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琪提举其与被告刘波的对话录音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转账记录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儿子刘东洋账户转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给被告儿子刘东洋转款499900元。原告自述当面给被告100元现金。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安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增加了“上述借款继续借用,借款利息同上所述”的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转账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安琪提供录音、转账记录及被告刘波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其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琪借款50万元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杜庆敏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