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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恒,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陈忍恒。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蒋志涛。被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梅群。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忍恒诉被告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忍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4元,由原告陈忍恒负担。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讴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