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小炎与王阮琦、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炎,王阮琦,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黄小炎。被告:王阮琦。被告:程凯。原告黄小炎与被告王阮琦、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炎及被告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阮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炎诉称,被告王阮琦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款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违约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阮琦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程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凯答辩称无异议。被告王阮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三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程凯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阮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阮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计息期间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阮琦的8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且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阮琦返还原告黄小炎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凯对被告王阮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凯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阮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阮琦、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