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俊、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建筑面积分别为2738.72平方米、7612.29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盱城镇字第××、X2××85的两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环宇公司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止从原告盱眙农商行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45万元、利息、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债权额1355.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约定年利率9.72%,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并且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在此合同下,被告环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借款200万元,年利率9.27%,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200万元,年利率9.72%,到期日2015年1月9日;于2014年5月25日借款200万元,年利率9.72%,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于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万元,年利率9.72%,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环宇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原告盱眙农商行多次催要其余所欠利息及本金,被告环宇公司一直未还,被告环宇公司违约,具备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情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到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原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100万元贷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原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后原定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的200万元贷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在贷款本金、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环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3)盱商银借字(03)第348-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94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2013年2月5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盱商银高抵字(03)第3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3348-1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环宇公司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环宇公司自愿为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4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环宇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原告盱眙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环宇公司同意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1555000元;被告环宇公司违反主合同或该合同项下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宣布该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2013年2月5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环宇公司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盱眙农商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13555000元以内(含本数)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环宇公司以坐落于国槐大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201213485、X201213485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经有资质机构评估价值为13555000元等。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盱眙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环宇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213486,房屋坐落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69.8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300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盱眙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环宇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213485,房屋坐落盱眙经济开发区国槐大道东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85.7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编号为401939818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户名及收款人均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9.72%,每月21日结息。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环宇公司印章及刘慧敏印鉴。原告盱眙农商行编号为401992278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户名及收款人均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9.72%,每月21日结息。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环宇公司印章及刘慧敏、张以国印鉴。原告盱眙农商行编号为4030916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户名及收款人均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年利率为9.72%,每月21日结息。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环宇公司印章及刘慧敏印鉴。原告盱眙农商行编号为403091605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户名及收款人均为被告环宇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9.72%,每月21日结息。该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环宇公司印章及刘慧敏印鉴。2014年8月10日,被告环宇公司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2%,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该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环宇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环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盱眙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环宇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应当视为原告盱眙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到达被告环宇公司之日,亦即从该日起,涉案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环宇公司应当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利息,从到期(含提前到期)次日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环宇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原告盱眙农商行依法有权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213485和X201213486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985.7万元和369.8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环宇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的2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2%计算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213485和X201213486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985.7万元和369.8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50元,由被告江苏环宇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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