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罗某某,女,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1年9月2日生育长女邓某乙,1993年2月2日生育次女邓某丙,1996年9月2日生育长子邓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贵州民族学院修建有房屋一栋,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拿着工具菜刀威胁虐待原告,原告向花溪云辉派出所报案并处理,此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贵州民族学院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怀疑过原告;也没有打原告,2014年8月用刀打原告是因为看到原告与他人抱在一起看电脑,太气愤了才拿刀吓她的,并没有原告所谓的虐待。原告要想离婚可以,但要赔偿被告: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收2004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11万元、余下货物价值8万元、斗鸡价值18600元、床单布一捆价值6000元、机票钱1000元;2、打工期间每月寄给原告700元,4年��3360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共计34.92万元。原告、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认识后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9月2日生育长女邓某乙,1993年2月2日生育次女邓某丙,1996年9月2日生育长子邓某丁。由于被告邓某甲怀疑原告罗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用刀恐吓原告罗某某,此后,原告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罗某某两个兄长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族学院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其中原、被告分得房屋三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将自己所应分得共同财产份额赠予孩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是无端猜疑。原、被告至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将共同财产赠予三个子女,属自愿行为,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所收房屋租金、货物、卖斗鸡等24.92万元,因原告用于抚养孩子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与原告罗某某两个兄长共同修建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民族学院房屋一栋原、被告所得房屋三套,原、被告均自愿赠予归孩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原告罗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红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德合(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