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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涛与许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许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赛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旭,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杜学刚,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许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当散装水泥车的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车辆押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原告工作中摔伤,该纠纷现尚在另案诉讼解决中。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许旭2013年两个月的工资共计壹万元整,待杨某结清李某某的运费后,张涛一次性支付给许旭”,被告在该内容下方签名并捺印。欠条同时注明“许旭保证不再到张涛寻衅滋事,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在该保证内容下方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涉及的工资数额为原告摔伤前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也未向原告退还5000元押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开散装水泥车且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因被告雇佣原告时,依法不能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收取财务或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欠条所附条件未成就,即案外人杨健与被告尚未结算运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因案外人杨健与被告运费结算,涉及的主体是案外人与被告,而双方何时结算运费以及如何结算是原告所不能决定的,被告却以该条件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要求雇主支付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的5000元押金,依法应予以退还,故对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旭工资10000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许旭押金5000元。宣判后,张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欠条,是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欠条不生效。被上诉人安全意识淡薄,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称涉案工资欠条是附条件的,并认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欠条不生效,但该条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祁 斐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