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周旭东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175号罪犯周旭东,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东路*******号,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周旭东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1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周旭东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旭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