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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证,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且年龄差距悬殊,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另被告生活不简朴,花钱大手大脚,好吃懒做,从而导致双方经常因此吵嘴、打架,家庭矛盾纠纷不断。自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虽多次协议离婚问题,但因被告未能办理。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乐乐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卢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予和好。2015年3月17日,原告卢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某甲口头委托王某某到庭代其领取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2015年5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陈某甲进行电话通话,陈某甲在电话中称王某某代其领取的法律文书其已收到,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法庭按时开庭但他不再出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表示双方没有财产,若分财产则担债务。本院将上述通话内容进行记录,并经庭审质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乐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陈某甲的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婚生孩子出生于2004年2月7日,故被告应依法支付7年的抚养费,原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的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62.5元×25%)2965.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直到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买车从娘家借款5万元左右,用来折抵对婚生男孩“陈某乙”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妹妹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的抚养费(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62.5元×25%)2965.6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5%)的标准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直到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祁生审判员  史 群审判员  毛 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