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37号原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德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守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坝乡长坝街上。法定代表人张先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才科,男,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和,被告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才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医院系贾廷福、陈光模担任院长,其二人在担任院长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药品价值71277.6元人民币。被告赊购药品后均立具《欠款单据》,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款,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以1%计付滞纳金。由于被告差欠原告药品款未支付,原告每年派人催收多次,但被告均以乡卫生院未同县卫生局对账、未拨到款为由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给付其差欠原告药品款71277.6元人民币,并按欠款总金额以每日1%计判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因为时隔很多年都没有提起这件事情,而且现任院长才来我院两个多月,我们根本不了解这件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长坝乡卫生院原任院长陈光模的《欠款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欠款的事实和原告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款的事情应当找陈光模不应当找医院。第三组证据:欠款单据37张,欠款金额合计71277.6元人民币,时间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如果是原任院长向原告拿药,就应当找原任院长,由于该组证据只是一个情况说明,出具人未到庭证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但是37张欠款单据中均加盖了卫生院公章,因此,对这组证据进行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分37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人民币71277.6元的药品,其中被告在36张《欠款单据》中签字盖章,单据约定被告逾期30日不交药款的,从逾期30日后第一天起,违期一天处以滞纳金为欠款金额的1%,依此类推。2009年1月3日的《欠条》被告注明欠原告药款人民币1230.8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药款,原告称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释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单据中约定违期一天处以滞纳金为欠款金额的1%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而被告支付原告药品款的口头协议,且有《欠款单据》及《欠条》予以证实,因此,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药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药款人民币71277.6元。原告要求按照总金额以每日1%支付原告滞纳金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药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张欠款单据约定以每日1%支付滞纳金已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36张欠款单据总金额为70046.8元,从最后一次欠款单据之日即200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较为合理,对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在2009年1月3日的《欠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此笔药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3日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对药款不清楚并要求原告向原任院长索要药款的辩解,由于36张欠款单据及1张欠条中均加盖了被告医院公章,因此,原告与被告买卖药品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供支付药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成立。由于原任院长在任职期间赊购药品的行为代表医院,且欠款单据及欠条均加盖医院公章,应视为是医院行为,故对被告辩解应由原任院长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省金沙县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人民币71277.6元。其中药款人民币70046.8元从200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药款人民币1230.8元从200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5元,由被告金沙县长坝乡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雪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