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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钱某抢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与田某、陈某某(均已判处)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桥头玩耍时,田某提议抢点钱用于消费,钱某与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在湄潭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钱某与田某、陈某某行走至湄江北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冉某某挎一提包在道路上行走,遂尾随冉某某伺机实施抢夺。田某乘冉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钱某与陈某某随即离开现场,所抢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一台“苹果4S”手机等财物。后田某将抢得的手机供自己使用,将抢得的钱用于当晚三人消费和次日田某与钱某到铜仁去的车费。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时,在田某处将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扣押。经鉴定,冉某某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陈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钱某参与寻找作案目标,且参与挥霍部分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钱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缪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