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9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薇,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份从我手借款16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我于2015年1月13日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当时给我1200元,尚欠我14800元,并于当日被告李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我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为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李恩治欠周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元)、在1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按手印、2015.1.13”。对上述欠条原告解释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份从原告手借款16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2015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当时给付1200元,余下欠款14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上述欠条一份并答应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嗣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当时被告又答应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但事后由于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对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进行了送达,但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状副本中载明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余欠款数额为1480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那么依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和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借款中去掉被告已付部分,现被告李某某、张某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4800元应是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被告李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张某均有偿还责任。作为二被告,应积极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现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48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