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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小军、郭慧与刘中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虎,赵磊,杜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杨小军,男,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案外人郭慧,女,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系案外人杨小军配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忠虎,男,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磊,男,汉族,榆林市神木县。被执行人杜浩强,男,汉族,榆林市佳县人。本院依据(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忠虎申请执行赵磊、杜浩强、李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6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磊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电子工业园房屋一套。案外人杨小军、郭慧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2013)神民初字第02676-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小军、郭慧称:2013年3月29日,案外人杨小军与被执行人赵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赵磊名下的的该房屋一套以948427元价格卖给杨小军。2013年4月10日,杨小军通过郭慧在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将该房屋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全部还清,共计628000元。后杨小军在该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变更登记。在杨小军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发现该房屋于2013年5月6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查封,致过户中断。案外人杨小军、郭慧提交如下证据:杨小军与赵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杨小军与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1份,西安市壹家壹居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小军出具的收条2份、兴业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5份。申请执行人刘忠虎辩称:1、该房产被查封长达2年之久,案外人现在才提出异议,纯属恶意诉讼,是在拖延执行。2013年的7-9月份,被执行人赵磊曾就该查封的房产与申请执行人刘忠虎协商过,但因抵债价格高达200多万,最后未达成协议。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与上述事实相矛盾。2014年9-10月份赵磊的父亲赵治彪还曾打电话说过要用该房产给申请执行人抵债。2、案外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显示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完全一致,该交易通过中介公司进行,却未在在合同中体现,合同中出现的丙方指的是谁?这些都不符合交易习惯。3、案外人没有提交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契税证明,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效力。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房款就是由案外人偿还,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案外人没有提交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刘忠虎提交了我院执行法官白凤平与李继斌调取的《西安市房屋登记簿》1份。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小军、郭慧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外人杨小军、郭慧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神民初字第026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该房屋归其所有,而本院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26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赵磊名下的,且案外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案外人杨小军、郭慧主张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撤销本院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67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小军、郭慧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