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陈树荣。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物业)诉被告陈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被告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85元及违约金2146.5元,合计4531.5元。被告辩称,未交物业费是事实,未交的原因在于:1、小区有人养鸽子、绿化破坏严重,室外私搭乱建现象普遍,原告未尽管理、监管义务。2、楼道灯不能正常使用,小广告普遍,楼道清扫未及时,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造成卫生状况差。3、房屋渗水,和原告反映,物业一直未维修。4、原告管理不到位,公用设施损坏严重,长期无人修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荣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袭雅园业主,建筑面积101.72平方米。原告新区物业系世袭雅园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小区开发商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均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费用,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后就未缴纳物业费用,现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区物业对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正常情况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庭审中,被告列举相关事实,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存在一定问题,原告承认其在管理及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利益角度出发,结合被告抗辩事项对自身生活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5%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12至2014年12月欠交物业费2385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需实际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027元(2385*85%=202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房屋飘窗渗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属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争议,被告可依法维权,不应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红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