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吕翠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翠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有,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楠、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翠花,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翠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溪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楠,被上诉人吕翠花及委托代理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吕翠花经王保发介绍到玉溪三建司承建的玉水金岸4#地块工地做工。2014年7月10日,吕翠花被调至玉溪三建司承建的玉溪高新区九龙片区V13地块西南角——“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及办公大楼项目工程”工地做工,受工头吴加银的管理,工资由吴加银到玉溪三建司处领取后支付。吴加银受玉溪三建司木工组的管理。玉溪三建司支付了木工组吴加银劳务费25000元。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刘明芝驾驶云A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等共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红九新线与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纬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王保发支付了吕翠花做工6天的工资600元。吴加银、王保发无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3日,吕翠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玉溪三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20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吕翠花与被申请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7日,玉溪三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吕翠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翠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玉溪三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吕翠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仲裁审理时与本案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证言”,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有证据证明相关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却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同时,对被上诉人明显存在矛盾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给予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推断被上诉人工资是由吴加银从上诉人处领取后,再由王保发支付给被上诉人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王保发支付了被告做工6天工资600元”,在仲裁审理及一审庭审中,均未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该内容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涉及,一审判决直接从仲裁裁决中节录此段文字并加以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是由“王保发”发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保发是何人、其付给吕翠花的工资是否是从玉溪三建司领取、其与吴加银是什么关系。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系受吴加银雇佣,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符合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但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另外两个条件:即“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都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既没有入职于上诉人处,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或工作安排,其所谓工资究竟从何而来不得而知。一审判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错误适用。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翠花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玉溪三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主张该视听资料形成于2015年5月4日,是在玉溪三建司兴和村镇银行大楼项目部办公室,由工地负责人瞿星呈用手机对吴加银录制的一段视频,证明吴加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仲裁时所作的陈述不应被采信。经质证,吕翠花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翠花虽对该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听资料存在画面晃动、黑频、对话内容难以听清等情形,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除刘明芝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牌号应为云AP82**、双方当事人对王保发支付吕翠花6天的工资600元存在争议而无法确认外,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事故经过及施工工地等情况,吕翠花陈述其是在玉溪三建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木工使用什么材料,其就负责运送。后因乘坐刘明芝驾驶的车辆吃饭回工地的途中受伤,要求确认其与玉溪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玉溪三建司陈述:兴和村镇银行营业及办公大楼项目工程工地木工组由吴付松负责,施工人员由吴付松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吴付松到公司领取后进行发放。吴加银是吴付松喊到工地做工的人。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吕翠花主张其是在玉溪三建司承包的工地上负责运送材料,工作由吴加银安排。玉溪三建司认可其施工工地的木工组负责人是吴付松,且由吴付松管理施工人员,吴加银是吴付松喊到工地上做工的人,因木工组的工作属于玉溪三建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上述规定,确认玉溪三建司与吕翠花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玉溪三建司上诉主张其与吕翠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