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振廷与汤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廷,汤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郭振廷,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天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郭振廷与被告汤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廷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汤天军建设养殖小区,在我砖厂赊购红砖6万块,每块红砖0.38元,总价款22800.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现金,留有欠据一张,庞炳志为担保人。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天军给付上述欠款,庞炳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汤天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汤天军建设养殖小区,在原告郭振廷开办的开鲁县建华镇太平砖厂赊购红砖6万块,每块红砖0.38元,总价款22800.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现金,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庞炳志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金额为“22800.00元”、欠款人为“汤天军”的欠据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振廷与被告汤天军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红砖)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不要求担保人庞炳志承担保证责任,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振廷买砖欠款228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0元,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汤天军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