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兴化市周奋乡时堡村南,与朱春伟发生口角,心中不服,遂回家纠集李某丙、杜某、胡某某、李某乙等家中亲戚至朱家,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打被害人朱某甲的面部和被害人朱某乙头部、面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 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发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