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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星、刘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龙、张华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军星。被告:刘晓明。被告:刘学仁。被告:苗春兰。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军星经被告刘晓明、刘学仁担保,向原告贷款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星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军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90.99元及利息5502.8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军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890.99元及利息5502.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军星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刘军星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签订利率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军星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久安分理处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9.02000‰,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0.93333‰。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刘军星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星偿还借款本金10993.52元,尚欠借款本金79006.48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军星已欠息5502.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军星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军星与被告苗春兰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通用凭证、利息清单、被告刘军星与被告苗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军星已经签字确认借款金额,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刘军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军星已经收到该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刘军星追要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刘军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被告刘军星与苗春兰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苗春兰对被告刘军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晓明、刘学仁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军星、刘晓明、刘学仁、苗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星、苗春兰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6.48元并支付利息5502.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晓明、刘学仁对被告刘军星、苗春兰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军星、苗春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