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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继林诉云南友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林,云南友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申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申浦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友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安海公路。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继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友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一审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雄、申浦廉,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和一审被告金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法律事实如下:杨继林原就职于楚雄市文化局,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云南分会会员,1994年12月21日经云南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获得云南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因武定罗婺广场欲设立一组广场群雕,杨继林由案外人张方玉介绍给友联公司,并携罗婺酋长、彝族女土司和祭祖鹰柱的雕塑设计图稿与友联公司员工刘宏伟进行商谈。刘宏伟在彝族女土司设计图稿上签注姓名、电话并留有“武定罗婺彝寨”字样。杨继林于2011年11月28日就罗婺酋长、彝族女土司人物雕塑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8日就鹰柱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16日经初步审查予以授权公告。在杨继林提交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图片中,鹰柱的造型与之前的设计图稿相较有明显变化,由飞鹰和公牛的组合变更为飞鹰和立柱的组合;二人物造型变化较少,体现为部分服饰和局部姿态的调整。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未就建造雕塑事宜订立协议及进一步合作,杨继林制作的二人物雕塑小样也未交友联公司验看。2012年5月28日,友联公司与案外人曲阳县盛世鹏程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鹏程公司)签订《罗婺彝寨石材雕刻制作、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男土司(马青灰石)、女土司(汉白玉)、神柱(青灰石)、神鹰(铸铜)的制作、施工、安装工程。2012年10月,罗婺广场建设完毕。另查明,金成公司系友联公司股东,并未参与罗婺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继林认为友联公司、金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联公司、金成公司立即销毁杨继林拥有著作权的三座城市雕像;2、友联公司、金成公司向杨继林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7万元;3、友联公司、金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雕塑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及作品涵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解释了美术作品的含义,即“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所采用的作品分类标准来看,不同的表达方式是划分作品类型的参考系,至于该作品所附着的载体形式并不在所论,故而,雕塑作为一种以型体展示形象的动势、情绪与生命力的造型艺术,在著作权法视角下被具体界定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具有张力的法律定义对于充分保护造型艺术作品,特别是新兴艺术具有现实意义。随着声光电技术的发展和新材料新工艺的运用,可以想见,如单纯以造型艺术所占据的空间和体量作为界定雕塑作品的依据必然会造成部分艺术形式无法归入传统作品类型的保护范围之困境。其次,雕塑作品相对其他美术作品而言在创作过程中的实验性更为突出,设计者通过对其绘画图稿、雕塑草稿不断的修改来实现创作目标。以本案所涉城市雕塑为例,实践中一件城市雕塑作品的完成通常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图稿、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照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设计者或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造型和技术要求进行实体复制。从构思成图到完成定型作品的每一个阶段都有设计者对其创作目标的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表达,如果仅将最终制作成型的城市雕塑本身作为法律保护的雕塑作品,则设计者在之前通过拟制图稿、塑制小像而固定下来的阶段性智力成果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法意旨相悖。故而雕塑作品的设计者对每个设计阶段中产生的独创性表达得享著作权这一认识既符合雕塑作品创作过程的特殊性,也是著作权法保护“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内涵之意。本案中,友联公司虽主张涉案雕塑的构思和设计均由其文化顾问和实际承建的雕塑公司共同完成,但杨继林出示的由其独立绘制的平面图稿,证实了杨继林曾参与了涉案雕塑初始阶段的创作,该平面图稿体现了源自于杨继林设计能力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技巧,并体现了一定审美价值,作为雕塑作品的阶段性智力成果也应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杨继林、友联公司双方就委托创作或雕塑制作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友联公司并据此取得使用杨继林作品的权利,否则友联公司将其接触过的杨继林设计直接塑造成像或稍加改动后制成雕塑的行为将构成对杨继林著作权的侵犯。二、雕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就雕塑作品而言,塑像的影像效果是区别于其主题思想的具体表达,根据其抽象程度可大致做以下划分:塑像的整体轮廓、塑像中大的线条起伏所呈现的体态、塑像中小的线条起伏所体现的局部形体、某一具体块面的形态、某一具体线条的走势和线条间的结合。以普通观赏者的角度审视,友联公司委托案外人雕刻并安装在罗婺广场的(宋)罗婺部长阿维阿俄(阿尔)及(明)武定军民府土官知府商胜的造像在具体表达上与杨继林的图稿设计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具体表现为:阿维阿俄呈立姿,着民族服饰,右手柱权杖,左手持剑,所系披风呈现迎风流动线条,整体视觉效果与杨继林的设计一致。造像中,青铜权杖上立有公牛,此系杨继林在设计过程中为体现罗婺部的图腾崇拜、展现酋长的权威地位而做出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商胜呈立姿,着民族衣裙,右手平托官印,左手执圣旨,所系披风呈现自然下垂线条,整体视觉效果与杨继林的设计一致。商胜系有据可考的中国古代经中央政权任命的少数民族土官,杨继林在塑造其人物形象时选择以官印和圣旨这两件具体事物来代表人物的身份、地位并对应相关史实,而友联公司造像与杨继林设计在这一细节上的相同应非偶然。通过上述对涉案雕塑的特点分析可以看出,友联公司塑造的阿维阿俄和商胜形象虽然在面部线条和人物服饰上有所调整,相较于杨继林图稿中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历史感而言,更流于现代工艺制品的模块化生产痕迹,但从人物的整体轮廓到局部的肢体状态,乃至在某些块面上如人物手持物品的具体设计都与杨继林曾提供友联公司查看的雕塑图稿基本一致,在友联公司不能说明这些相同之处是由其独立创作,在并未参考杨继林图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不约而同”的认识和表达的情形下,友联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杨继林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至于鹰柱雕像,因杨继林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仅能证明友联公司工作人员接触过飞鹰和公牛这一设计结合的平面图稿,而对于经变更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雕塑柱(鹰柱)图片是否交付友联公司这一事实仅有杨继林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应以该外观设计申请图片作为比对依据。进而,友联公司塑造的神鹰立柱与杨继林提交友联公司人员的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故不构成侵权。三、兼顾当事人利益,符合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一脉相承,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同样给予了著作权被侵权人多种救济途径,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充分考虑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对加害人行为的合理控制,以及相关社会成本的考量,对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切合实际的选择。本案中,涉及侵权的雕塑设立于公共广场免费供游人参观,友联公司并未因该雕塑的复制和展览获取收益,同时,若对该雕塑予以销毁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对友联公司造成过度的负担,同时也对公众文体活动场所景观造成破坏,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采取更为充分的赔偿是有效的利益平衡措施和适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就赔偿金额,参考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作出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式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根据涉案雕塑的工程造价及杨继林参与的设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由友联公司赔偿杨继林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能够体现对杨继林权益的充分保护。金成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继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友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继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杨继林对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友联公司负担人民币5250元,由杨继林负担人民币5250元。一审判决后,杨继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使用其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的鹰柱雕塑进行比对,导致得出不构成侵权的错误判决结果。2、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侵犯了其著作权,友联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友联公司赔偿侵犯雕塑《鹰柱》专利损失费47万元;友联公司销毁涉案三座城市雕像,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或支付113万元,由杨继林亲手重做本案城市雕像。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友联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杨继林将上诉请求中的“友联公司赔偿侵犯雕塑《鹰柱》专利损失费47万元”变更为“友联公司向杨继林支付《鹰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金47万元”。对于“或支付113万元,由杨继林亲手重做本案城市雕像”属于杨继林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友联公司和金成公司不愿调解,杨继林可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成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杨继林提出以下异议:1、原判认定“在原告提交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图片中,鹰柱的造型与之前的设计图稿相较有明显变化,由飞鹰和公牛的组合变更为飞鹰和立柱的组合。”存在错误,实际情况是杨继林最早交给友联公司的设计是飞鹰和公牛的组合,后来又将设计修改为飞鹰和立柱的组合交给了友联公司,其交给友联公司飞鹰和立柱组合的设计与其提交给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图片一致。2、原判认定“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未就建造雕塑事宜订立协议及进一步合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友联公司并未与杨继林协商,就将其涉案作品送到盛世鹏程公司加工制作了。3、友联公司与金成公司是一家公司。对原判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杨继林未提出异议。友联公司和金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判遗漏了张方玉是武定县政府的文化顾问,同时也是友联公司的文化顾问的事实。对原判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友联公司与金成公司表示无异议。对原判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杨继林提出的异议1,本院将结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对异议2,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杨继林确曾携三份雕塑设计图稿与友联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接洽,之后因某种原因未进一步合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作出的上述表述并无不当;对异议3,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友联公司与金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并非同一家公司。杨继林所提异议2、3不能成立。对友联公司和金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张方玉是武定县政府的文化顾问,同时也是友联公司的文化顾问的问题,其并未加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审中,杨继林补充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城雕总价《艺术取费办法、标准》;2、本案《雕塑环境设计图》的应用;3、鹰柱雕塑的专利证书;4、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制作合同;5、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6、杨继林的《聘书》及著作《虎文化》;7、杨继林的著作《鹰王-滇王》;8、铜棺飞鹰图;9、《黄河女儿》案例;10、城雕证书、相关法规;11、《画册》2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的鹰柱雕塑侵犯了杨继林的著作权,以及其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友联公司与金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2、3、5无法作为证据,证据4来源不明,合法性无法进行判断,无法对其三性进行评判。证据6、7、8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杨继林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材料1为杨继林收集的雕塑收费相关的文字资料汇总,不符合证据形式;材料2中的《违法制作城雕,环境遭破坏,责任该谁负》为杨继林的意见表述,不符合证据形式。邮件内容无法看出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达不到杨继林的证明目的;材料3、4在一审中已进行过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材料5为杨继林的意见表述,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节选汇总,不符合证据形式;材料6、7、8、9、10、11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综上,杨继林二审提交的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友联公司与金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方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2、南兴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四份雕塑设计效果图。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张方玉和南兴辉共同设计完成的,与杨继林没有关系。杨继林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中张方玉的身份证和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自己独立创作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应否采信,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否侵犯杨继林的著作权;二、杨继林要求友联公司销毁被控侵权雕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否侵犯杨继林著作权的问题。本案杨继林主张其受到侵权的作品为罗婺部祭祖鹰柱,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作品反映在第ZL201130465683.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从图片可看出:该作品为美术绘画,共六幅图,从前后左右四个方位,以及整体和局部对雕塑进行了绘制。雕塑的上部为飞鹰抓蛇立于柱顶;中部为一棵立柱,柱身绘有羊头、日月、八卦、祥云、葫芦、竹叶、老虎、龙和波浪等图案;下部为台阶,立柱位于台阶上。(为便于区分,本院将杨继林的以上作品称为“飞鹰抓蛇神柱”作品)。本院认为,杨继林在本案中虽未提交“飞鹰抓蛇神柱”的设计图原稿,但其向专利部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交的设计图,可以作为认定该美术作品为杨继林创作的证据。在无相反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杨继林为“飞鹰抓蛇神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杨继林对“飞鹰抓蛇神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其将该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授权,故杨继林对该作品同时还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中,杨继林以友联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同一作品上的两种权利,本院按照权利人杨继林的选择,以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至于杨继林对该作品的专利权是否受到侵害,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飞鹰抓蛇神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杨继林并未明确说明。杨继林主张其最早是在2011年2月携“飞鹰抓牛”以及本案的另外两个作品的设计图与友联公司的员工商谈,后在友联公司的要求下,其将“飞鹰抓牛”的设计变更为了“飞鹰抓蛇神柱”,并将设计图稿交给了友联公司。友联公司认可收到过杨继林的“飞鹰抓牛”设计图,但否认见到和收到过杨继林的“飞鹰抓蛇神柱”设计图。杨继林对主张的将“飞鹰抓蛇神柱”设计图交过给友联公司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在杨继林不能证明“飞鹰抓蛇神柱”作品的具体创作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仅能依据其将该美术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判断该作品在2011年12月8日以前创作完成。本案中杨继林不能举证证明其将“飞鹰抓蛇神柱”设计图交过给友联公司,即其无法证明友联公司直接接触过该作品。但因杨继林将该美术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而专利一经申请和公告,社会公众均可通过相关渠道查阅专利信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8日,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均早于友联公司与案外人盛世鹏程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的时间,即2012年5月28日。由上述事实可合理推断,友联公司在委托盛世鹏程公司制作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之前,有合理的机会可能见到过杨继林的“飞鹰抓蛇神柱”作品。但有见到过杨继林作品的合理可能性,并不必然说明友联公司制作的被控侵权鹰柱雕塑就一定复制和来源于杨继林的上述作品。被控侵权雕塑是否来源和复制杨继林的“飞鹰抓蛇神柱”作品,还须对两个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和判断。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飞鹰抓蛇神柱”作品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主体均为老鹰与柱子的组合,同时两个作品使用的设计元素近似,即老鹰、葫芦、老虎、龙、竹子等图案。但两个作品在实质上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理由如下:首先,两个作品在结构和设计元素选择上的相似并非偶然所为或是设计创意的单向模仿,而是基于本案项目方在一开始就对雕塑柱的设计设定了相关理念和使用要求,即该雕塑柱将使用在武定罗婺广场中间,与其他几件雕塑共同组成雕塑组群,体现罗婺彝族传统文化内涵。而设计元素中的老鹰、葫芦、老虎、龙、竹子等,均是罗婺彝族文化中图腾崇拜的对象,并非杨继林或友联公司的独特构思。其次,本案中两个作品对相同或近似的元素作出了各自不同的独特表达,具体而言,两者的上部虽均为老鹰造型,但被控侵权雕塑的老鹰头部朝下,体现了降落后俯身低头的姿态。而杨继林作品中的老鹰昂首挺胸,爪部抓蛇,呈现出一种捕获猎物后即将展翅飞翔的姿态。两者无论从老鹰的外表、造型、还是姿态上均不相同。另外,从柱体上的图案看,两者选择的元素有部分重合,但不完全相同,如杨继林作品中雕塑柱上部描绘的是日、月、星辰、八卦、羊首图案,而被控侵权雕塑柱上部则无上述图案,在相同位置则是一条突出其头部正面特征的缠柱蟠龙。此外两个作品对其他元素的位置安排,以及元素呈现的具体姿态和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此外,两个作品在基座设计上完全不同,被控侵权雕塑的立柱下方有一个呈正方体,且四面雕刻有团花图案的基座。而杨继林的作品中的立柱下方并无正方体基座,立柱直接立于三层石阶之上。从上述比较可知,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作品属于在同一主题要求下创作出来的不同作品,均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因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杨继林关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复制和来源于其“飞鹰抓蛇神柱”作品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侵权对象认识错误,误将杨继林的“老鹰抓牛”设计图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进行比对,本院对此问题予以纠正。对于友联公司和金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张方玉和南兴辉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目的是为证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张方玉和南兴辉创作,而与杨继林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权属纠纷,杨继林明确表示其据以主张著作权利的作品是体现在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图片中的美术作品“飞鹰抓蛇神柱”。故本案审理中,只需审查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否复制和来源于杨继林作品,以此来对侵权与否进行判断。对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是由谁创作完成,以及其著作权归属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友联公司和金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柱是张方玉和南兴辉创作完成,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友联公司制作的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未侵犯杨继林的著作权,故其也无须就该雕塑向杨继林承担任何责任。杨继林围绕被控侵权鹰柱雕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杨继林要求友联公司销毁被控侵权雕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杨继林要求友联公司销毁被控侵权的另外两尊雕塑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基于利益平衡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扩大等因素的考量,未判决友联公司停止侵权,而是通过判决友联公司支付杨继林充分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杨继林所受损害。一审法院已充分维护了杨继林的著作权利,其对责任承担方式所做的变通并无不当。杨继林对此项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继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杨继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