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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春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义,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福建省建阳市。1984年4月19日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被福建省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春义伙同陆某、胥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凶器从福建省建阳市出发,窜至龙岩市新罗城区伺机抢劫,在踩点后将抢劫目标定在位于龙岩新罗城区登高西路的“英豪电讯店”。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春义及陆某、胥某到该店门口守候,待店主温某打开店门后,以要购买充值卡为由迅速冲入店内,由被告人姚春义将店内卷闸门拉下,三人分别持刀威逼店主温某及其女友谢某交出财物,期间陆某、胥某两人持匕首将被害人温某控制住,由陆某用匕首将温某刺伤。接着被告人姚春义及陆某、胥某三人一起抢走店内的现金8000元左右、呱呱通充值卡20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神州行充值卡30张(价值人民币1500元)、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台、摩托罗拉328手机一台、诺基亚5110手机一台、爱立信手机一台、金戒指两个。在抢劫得手后,被告人姚春义及陆某、胥某用电话线、毛币、丝袜等物将店主温某及谢某捆住,后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龙岩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抢四台手机及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共计328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姚春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温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魏某、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陆���、胥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春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0元,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春义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