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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水清与蔡材科、冯泽杰及原审第三人崔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清,蔡材科,冯泽杰,崔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清,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李福,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材科,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杰,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原审第三人崔福刚,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上诉人刘水清与被上诉人蔡材科、冯泽杰及原审第三人崔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后,刘水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崔福刚曾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后因经济困难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虽同意借款,但要求崔福刚找其他人并以其他人的名义写借条且要求提供担保。被告蔡材科、冯泽杰作为崔福刚的朋友,为了帮助崔福刚借钱,被告蔡材科遂于2012年12月11日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第三人崔福刚使用,并将其贵JR91**号车行驶证押在原告处作还款保证;同时,被告冯泽杰用其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押在原告处作还款保证,而第三人崔福刚亦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崔福刚”。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及时还款,后因被告冯泽杰急需使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遂催促崔福刚还款以便取回其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崔福刚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2万元给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该22万元除了先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其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一部分,不足部分二人另行结算。还款后,因原告称借条及蔡材科的行驶证未带在身上,就只将冯泽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还给崔福刚,崔福刚随即交还给冯泽杰。原告遂以二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同时书面表示放弃崔福刚的一般保证责任,故而未起诉崔福刚。原审原告刘水清一审诉称:被告蔡材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贵JR91**号轿车行车证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同时,被告冯泽杰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作还款保证。但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蔡材科一审辩称:实际上真正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崔福刚,自己为了帮他,就应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打条子借钱,钱是第三人在用,且第三人已将该款清偿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冯泽杰一审辩称:本案虽是以被告蔡材科的名义写的借条,但真正的借款人应为崔福刚,当时自己为了帮崔福刚借款,便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押给原告作还款保证,因此必须追加崔福刚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但崔福刚已将相应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自己并不认识,如果崔福刚未还款的话,原告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担保责任,而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还给自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崔福刚一审述称:自己向原告借款时,因之前欠有原告的其他借款尚未偿还,原告不相信自己便让蔡材科作为借款人写下借条,蔡材科用行驶证抵押在原告处,同时原告还要求冯泽杰与自己作为担保人,冯泽杰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押在原告处担保。该款实为自己使用,后因冯泽杰急需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便催自己还款。自己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2万元给原告,当时自己与原告口头约定这22万元除了先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外,剩余部分用于偿还自己于2012年10月23日另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不足部分自己又另行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写了借条给原告。但还款后,原告称本案的借条及蔡材科的行驶证未带在身上,就只将冯泽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拿给自己交还给冯泽杰。自己因一直忙且相信原告,就一直拖到现在仍未将本案的借条及蔡材科的行驶证从原告处要回。就本案而言,自己已经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蔡材科、冯泽杰及第三人崔福刚为了使崔福刚能顺利从原告处借款应急,而应原告要求以蔡材科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冯泽杰及崔福刚分别提供担保,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崔福刚,而蔡材科及冯泽杰实为担保人,对此事实,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现崔福刚已于2013年11日9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偿还给原告22万元,对此,原告称该22万元系偿还崔福刚于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而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如原告所称属实的话,崔福刚于2012年10月23日所写的借条原件现不应还在原告处;其次,鉴于原告与被告冯泽杰互不相识的实际情况,原告没有合理理由将冯泽杰押在他处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归还,从而放弃冯泽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此外,原告在起诉时,书面称崔福刚在本次借款中系一般保证,自愿放弃其担保责任而没有起诉崔福刚,但双方并未对崔福刚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崔福刚本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放弃起诉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崔福刚,明显有悖于常理。综上所述,根据查明情况,结合二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情况,依法认定第三人崔福刚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22万元给原告的行为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四倍银行利息,又约定了每日1%的违约金,依法只能保护本金及四倍银行利息,崔福刚所还的22万元已足够偿还本案争议的10万元本金及四倍银行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蔡材科、冯泽杰及第三人崔福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崔福刚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清偿完毕,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水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刘水清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水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该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蔡材科因经济困难向上诉人刘水清借款10万元,用于福泉市贵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流动资金,蔡材科用其所有的贵JR91**号轿车一辆抵押给上诉人,因该车价值不足10万元,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蔡材科又请被上诉人冯泽杰、崔福刚担保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蔡材科亲自写下借据给上诉人刘水清,同时担保人冯泽杰、崔福刚提供担保物并签字确认,上诉人遂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事后,被上诉人蔡材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有上诉人刘水清提供的第一、二、三号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该案到底谁是借款人,谁是使用人,借条上写的很清楚。福泉市贵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如系蔡材科所有,根据借条约定,蔡材科就是借款人、使用人。如系崔福刚所有,有什么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崔福刚,实际使用人也是崔福刚”错误,如真如此,被上诉人蔡材科和冯泽杰还写还款承诺书以及担保还款承诺书?该认定除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水清在一审之中也没有认可。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这样陈述是因为被上诉人蔡材科有履行能力,而第三人崔福刚现没有履行能力,是恶意窜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崔福刚于2013年11月9日偿还的款项,是第三人崔福刚还欠有上诉人刘水清及其亲属的款项,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扣,否则不能用第三人崔福刚偿还的款项来抵扣被上诉人蔡材科的借款。借条尚在债权人处只能说明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偿还或没有偿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放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崔福刚,明显有悖于常理”于法无据,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担保责任就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上诉人在起诉时早就超过6个月;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蔡材科,不是崔福刚;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所以上诉人不向担保人崔福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错误。既然一审之中己查明并认定该案借款人是崔福刚,怎么还要二被上诉人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材科、冯泽杰及原审第三人崔福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水清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款协议等拟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蔡材科、冯泽杰及原审第三人崔福刚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均未持异议,故对本案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水清辩称崔福刚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与其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以蔡材科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崔福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材科、冯泽杰及原审第三人崔福刚,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均系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其主张已经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第三人崔福刚一审提供22万元的打款凭证拟证实其已经偿还本案争议借款,上诉人刘水清认可收到22万元还款,但称崔福刚偿还的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崔福刚欠其的其他借款(2012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前述争议的两张借款的借条原件仍由上诉人刘水清持有,上诉人刘水清在收到22万元还款后,并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债务人或者向债务人出具收款收据,也未对借条内容作出还款变更,不符常理和交易习惯。况且,上诉人刘水清自认与冯泽杰互不相识,其在本案借款未偿还之前先退还冯泽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放弃冯泽杰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也有违常理。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后,上诉人刘水清才退还借款担保人冯泽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该主张与上诉人退还证件的事实相印证,更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因此,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崔福刚支付给上诉人刘水清的22万元系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水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刘水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