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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学刚与王文华变更抚养关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5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二)项判令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各250元,直至其分别年满18周岁,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及之后每季度的抚养费分别限于当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学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由王文华支付张学刚与其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2014年10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1500元,合计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自动履行执行款3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由王某某支付张某甲与其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2014年10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15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