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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某宾馆1168房间找被害人杨某讨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叶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杨某左胸部捅伤后逃跑,直至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某先后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或粉末。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都市星辰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颗。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52号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颗,同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0.3克。3、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颗,同时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1小袋。4、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52号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0.5颗及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2小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何飞提出了被告人叶某在贩卖毒品案中有自首情节和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安排被害人杨某帮其购买毒品,给了杨某购毒资金1080元。杨某购买了580元的麻果和冰毒交给叶某后,将余款500元留下。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叶某携带杀猪刀,到荆门市东宝区建设街某宾馆1168房间找杨某索要购毒资金,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叶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杨某左胸部捅伤后逃跑。杨某后被送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人刺伤左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作案后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在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团林派出所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到案情况。2、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早晨,叶某在荆门市建设街某宾馆1168房间内向其追索购买毒品的毒资,双方发生争执,叶某用刀将其捅伤。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某宾馆1168房间内有一名男子左侧肋受伤。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杨某被人捅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6、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昌车站派出所查获登记表,证实涉案刀具被查获收缴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是将其捅伤的人。9、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上午,其向被害人杨某讨要毒资,在建设街某宾馆1168房间内用杀猪刀将杨某捅伤。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都市星辰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赊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颗。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52号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0.3克。3、2014年6月初,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52号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颗,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1小袋。4、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读书台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半颗及甲基苯丙胺粉末(冰毒)2小袋。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9月间,其曾先后3次找叶某购买毒品麻果及冰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其和叶某在电话中谈好用300元钱购买六颗麻果,后叶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都市星辰宾馆,其向叶某购买了6颗麻果,但当时没有给钱,后叶某几次打电话索要麻果钱,自己没有给。3、记账本四册,证实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的个人记载情况。4、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东公(龙泉)行决字(2014)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叶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辨认出李某、陈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陈某系吸毒人员。7、东宝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东宝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发现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对其进行审查,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至9月,其分别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都市星辰宾馆及租住处,向李某贩卖麻果6颗,三次向陈某贩卖麻果及冰毒。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身份情况。2、荆沙法(1990)刑一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1990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沙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199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在贩卖毒品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当、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向李某、陈某等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果、冰毒,贩卖毒品达二人四次,属“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在贩卖毒品犯罪案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