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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腾达电器与周先花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周先花,梁学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修水县祈福国际大厦。负责人刘光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先花。被告梁学荣。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刚,被告周先华、梁学荣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江西祥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祈福大厦一至三楼的商铺,原告根据经营需要有权对外招商、转租等。2014年6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强行非法占有该祈福大厦一楼4号商铺经营皮具。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腾空并归还该店面,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祈福大厦一楼4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费4544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他经济损失38169元、电费14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支付商铺使用费变更为46159.7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先花辩称,商铺已返还给原告;吴丽芳于2013年9月份把该商铺转让给我,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商铺使用费应按原合同42000元/年计算;其交纳2014年6月1日至9月1日的房租10000元,另有押金5000元在原告处;2014年年底左右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租金突然涨到110元/平方米有异议,故没有签订合同;确实欠有电费,但没有这么多;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梁学荣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周先花相同,但其与周先花之间已经结算,房租等费用均已支付给周先花,双方之间已经约定该店铺的任何纠葛均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江西祥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江西祥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祈福大厦一至三楼的商铺租赁给原告,原告根据经营需要有权对外招商、招租、转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原告与2012年5月16日与案外人熊远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祈福大厦一楼4号铺面租赁给熊远金,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至,租金为42000元/年;租赁期间,熊远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之日熊远金应支付5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熊远金支付了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2012年7月30日熊远金将该商铺转租给吴丽芳,吴丽芳支付给熊远金转让费用66000元(包括熊远金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等)。2013年9月30日,吴丽芳将该商铺转租给周先花,周先花支付给吴丽芳转让费66000元(包括5000元的保证金)。该商铺面积为53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周先花与梁学荣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祈福大厦4号铺面经营皮具,在合作期间装修、水电、租金等费用各半承担等。2013年10月10日,周先花在修水县工商局就其箱、包销售店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周先花;2014年1月21日该店名称登记为修水县城南缤利皮具店,经营者为梁���荣。在2014年6月1日之前,被告依约把租金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被告周先花交纳10000元租金给原告。2014年下半年原告拟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祈福大厦一楼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69960元/年(53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月×12月)。后被告不同意签订该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电表相片一张及原告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交纳给供电公司电费发票(金额合计122585.57元);原告提供其与王玉琪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租赁物为祈福大厦1-2号商铺,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至,年租金为175000元(租金约合122元/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把本案诉争商铺移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书、商铺押金收款收据、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熊远金签订的《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周先花承租该商铺,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认可。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该商铺经营,但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返还给原告商铺,应视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被告租赁商铺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之后按1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故未付的租金为34090元(3500元/月×9个月+3500元×0.74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816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464元,因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确切的数目,但被告��认有部分电费未交,故本院酌情确定未交的电费为600元。抵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1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9690元。周先花与梁学荣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该合伙期间的商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先花、梁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19690元。驳回原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负担963.50元,由被告周先花、梁学荣负担9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