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天信小额贷款公司与郭恒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恒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小区A2#楼00单元01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鄂玉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恒达,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郭恒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诠、张伟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鄂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恒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借款人李龙于2014年3月14日向天信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2.4%,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郭恒达为保证人。借款人已陆续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7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天信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恒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恒达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信公司与借款人李龙、纪东梅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郭恒达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龙、纪东梅向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3.5%。被告郭恒达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龙已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13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龙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信公司与借款人李龙、纪东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天信公司与被告郭恒达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郭恒达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恒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天信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恒达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被告郭恒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谊兰人民陪审员 史 诠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