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辉,被上诉人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确定婚约关系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到原告家看家,共给付被告11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五件首饰,合计花费10245元。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4月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作为聘礼。2014年9月份,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患有乙肝,父亲吕某乙身体上肢残疾,两人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二人常年需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属特困户。由于结婚支付彩礼等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缔结婚姻前后,原告支付给被告6万元聘礼、11000元的看家费、10245元的首饰,共计8124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及其父亲常年患病,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两人均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经济收入十分不稳定。由于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雪上加霜,经济更加困难。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9月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吕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曾同居生活,被告可酌情返还,即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5%。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60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025元,原告吕某甲承担675元。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吕某甲说自己患有乙肝,医生并没有建议吃药。2、我于婚后2014年10月份做流产手术吕某甲未给医疗费及生活费,都是用彩礼支出。3、结婚后,相关的征地补偿款均由吕某甲家里领取,我的嫁妆及相关的个人用品均在其家中,请求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吕某甲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黄某某返还吕某甲彩礼60933元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做终止妊娠术。住院医疗费支出2851.43元,并由两月租房费支出3200元。2015年5月21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吕某甲患有慢性乙型肝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均有责任但也应以和为贵的态度处理好遗留的婚的财产纠纷。被上诉人吕某甲在原审请求上诉黄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等81245元,因双方结婚的时间不长,吕某甲家庭确有一定困难,黄某某因终止妊娠术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花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返还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40623元)为宜,原判判决返还的数额不当,应予调整。关于黄某某遗留在吕某甲家的衣物等,因双方已离婚,吕某甲应清点后返还给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吕某甲人民币40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由黄某某各负担1350元,由吕某甲各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杜亚平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畅 百度搜索“”